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1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涉嫌內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六十年九月五日,無故遭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人員逮捕,並遭羈押,未經偵訊,隨即於同年月十日逕轉送前東部警備司令部所轄職業訓導第二總隊施以感訓處分。至六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始結訓獲釋放。其間未經任何偵查、審判或正當法律程序,計無故被羈押達九百八十一日,爰依法請求羈押期間,每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其聲請狀內僅附有戶籍謄本、登記類別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登記類別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隊隊員離隊證明書影本各一份,並未檢附其曾於六十年間遭受不當羈押之相關資料,而聲請人經本院訊問,到庭表明除上開所提資料外,無其他資料可供提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而本院依職權二度向軍管區司令部函查聲請人所指稱遭受違法羈押與施以感訓處分之相關資料,經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二度函覆本院均指:本部現有代管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二總對留存資料中,查無甲○○乙員涉案相關資料等語,亦有該室九十年二月六日(九○)志厚字第四○二號與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志厚字第一五一六號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亦不足證明其確有因涉嫌叛亂案件於六十年至六十三年間遭不當羈押之情事;故而,本件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聲請人於前開時間有因涉嫌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案件,遭受不當羈押之情事,即核無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據該規定提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爰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後段,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