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在臺北市○○○路吾愛吾家餐廳內,代理被害人乙○○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乙張,詎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代為送交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更改信用卡資料為由,取得被害人乙○○甫取得之信用卡,嗣更改後,未交予被害人乙○○而侵占入己,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止,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冒用乙○○之信用卡,計消費新臺幣(下同)九萬一千六百二十元之商品,並在簽帳單上冒簽乙○○之姓名,致該等商店陷於錯誤,出售店內商品予被告甲○○,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及乙○○本人。嗣為被害人乙○○收受聯邦銀行帳單,發覺有異,向銀行查詢,始悉上情。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甲○○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之戶籍地係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十二樓,其於警訊時所陳報之居所地為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四樓,而依偵查期間告訴人聯邦銀行所陳報之所在地,係臺北縣三重市○○路○○○巷○○○號四O二室,均非本院之轄區。又被告向被害人乙○○以申請萬事達卡取得其相關資料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吾愛吾家餐廳,其持被害人乙○○所有信用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冒名簽署被害人乙○○姓名之行為,依聯邦銀行職員 郭佩菁 於警訊時陳稱:因被告冒名消費刷卡之時間已久,其於何時及何處盜刷之資料已無從查起等語,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均未到庭,是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於本院轄區內犯罪之行為。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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