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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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五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二五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四十四萬四千八百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甲○○毀損原告所有樹子樹之事實,即同八十九年自字第五二五號毀損案件,即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擅自將自訴人所承墾之座落於台中縣○○鄉○○路段二之一0六號地號,面積五百八十平方公否之土地上之樹子樹予以砍除,並於土地上開挖漁池供自己使用。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之金額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被訴毀損一案,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自字第五二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