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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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字第九號
自訴人丙○○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乙○○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時即有支票退票紀錄,仍販賣人頭支票予他人,致使他人均無法追索票款,而被告甲○○明知該支票係人頭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不實之事實,慫恿誘惑使自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被告甲○○於事後佯稱將一星期返還三萬元,餘額第二星期全部返還,但迄今亦分文未還,詐欺之意圖甚為明顯,另被告乙○○明知甲○○將來無力支付該票款,竟簽發空頭支票「幫助」甲○○對外詐騙錢財,至今分文不還,顯有共同詐欺之意。因認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上揭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
三、本案被告自訴之被告乙○○,雖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臺中港路分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手續之事實,有上開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八九)華中港字第一七三號函附卷可按。惟依其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向戶政機關查詢,查得該統一編號所屬之人,姓名為 江姿玲 ,住所為臺北縣三重市○○路(為保護案外人之隱私,實際住址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四號卷第三十三頁),且依現行戶籍資料查無乙○○戶籍等情,有臺中市西區戶政事務所答覆表二份(其中一份見前述之第三十二頁,另一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九四五號卷第二十一頁)在卷可參,均與被告乙○○之年籍、住址不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依被告乙○○在身分證影本上所載,其現在戶籍地之前設籍地─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向戶政機關查詢,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答覆:經以電腦及查本轄永平街(本轄無永平路門牌)九巷十八弄四號,均無乙○○現除戶戶籍資料一節,亦有該事務所之答覆表一份附卷可憑(見該院卷第二十五頁),且該事務所並附一份臺北市政府民政局之函文說明:有十一人之票據資料及國民身分證影印本均載明設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其出生年月日均為五十七年十一月七日,惟臺北市並無編訂該門牌號碼,經研判應詐騙集團偽造戶籍資料及相關證件所從事之詐騙行為等語(見該院卷第二十六頁)。又本院以「乙○○」之姓名,自法務部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全國所有姓名為乙○○之年籍資料,亦均無與自訴人所自訴之被告乙○○相同年籍者。綜上可知,本案被告「乙○○」應屬詐騙集團所虛構之姓名,藉以向華南銀行辦理支票存款開戶手續後,再持該支票作為詐騙之方法,實際上並無其人存在,自訴人對實際不存在之自然人提起自訴,亦即本案訴訟主體有欠缺,依前揭說明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同案被告甲○○,現由本院通緝中,嗣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