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八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紅線人行道違規停車」,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裁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該所所為之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並未接獲舉發單,且時間已久已無記憶有否違規,無法就違規事實提出申訴及依到案期限內按最低罰鍰繳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自動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十四時許,在台中市○○路「紅線人行道違規停車」,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在案,固有前揭舉發單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違規停車,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等情,亦有前揭舉發單可憑。是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單應先行送達受處分人,其程序始適法。經本院函查,茲据台中市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十日函復稱:NJ─8942號小客車係由台中市政府所租用民間拖吊場所拖吊車輛,該舉發通知書第二聯收受欄上亦無簽收記錄,致無法查明是否當場交付或郵寄送達等語。且本件受處分人既否認有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此外,並無其他証据足以証明受處分人已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是受處分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從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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