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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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親字第二三號
原告丙○○被告甲○○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因距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之日僅二百七十天,戶政機關逕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受胎期間及婚生子女推定之規定,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並依法登記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惟因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之前,業已分居一段時日,其間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為使名實相符,及維護將來之合法權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囑託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被告乙○○與甲○○間之親子血緣關係。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甲○○確實不是被告乙○○之女。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月000日產下被告甲○○,因距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之日僅二百七十天,戶政機關逕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關於受胎期間及婚生子女推定之規定,推定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婚生女,並依法登記被告乙○○為被告甲○○之父。惟因原告與被告乙○○離婚之前,業已分居一段時日,其間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甲○○並非原告自被告乙○○受胎所生之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被告復不爭執,經送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根據DNA標計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乙○○與甲○○的親子關係,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院兒字第九00六一四八八號函所附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係於其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產下被告甲○○,則被告甲○○自應依法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女,惟被告乙○○與甲○○間並無親子間之血緣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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