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代理人 劉志明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貨車之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違反者,處以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緩,並記汽車違規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款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達旺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由其僱請之司機劉志明所駕駛之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七分許,行經臺中市○○路時,因違規裝載砂石總重四十四點八四公噸超過原核定九點八四公噸,遭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第六分隊於上開時地查獲,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違規通知單),異議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經申訴延期至同年四月九日)到案,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以下簡稱豐原監理站)乃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以豐監稽違六三字第GA0000000號裁決書,為裁決之處分,裁處異議人自收受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裁罰三千元,逾期裁罰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等情,有違規通知單、豐原監理站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中監豐字第九00三八一八號函、裁決書等附卷為據。雖異議人辯稱:上開砂石車之車斗或標示牌並無加高或異動情形,交通部既以容積量核准砂石車,而該營拖車承載砂石均遵核定車斗容積量裝載,警員故意以重量舉發,有欠公允云云。然查:異議人當日所有上開車輛行經臺中市○○路時,為警取締時確實裝載總重四十四點八四公噸,超載九點八四公噸之事實,此經黎明地磅(設於臺中市○○路○段八二九之一號)過磅時檢測重量確為四十四點八四公噸無誤,而異議人之受僱人即當日駕駛上開車輛之劉志明對過磅重量未表示異議,並在違規通知單上簽名可證,復經證人即當日取締之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第六分隊警員 邱俊富 到庭證述明確在卷。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查獲當時裝載超過原核定之三十五公噸重,故異議人所為上開辯稱,顯與事實不符而為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所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自收受裁決書次日起十五日內,裁罰三千元,逾期裁罰九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