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二三號
自訴人九興車業有限公司設台中市○○○路○段○○巷○○號代表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89年3月29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分期付款之方式,向久興車業有限公司(下簡稱久興公司)購買FP8-365號機車一部,雙方約定自89年4月30日起至90年3月30日止,分12期付款,每月應繳納貨款新台幣4620元,機車存放地點為台中縣○○鎮○○路○段○○○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該機車之所有權仍屬久興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乙○○僅付款七期,餘款拒不繳納,並於89年6月間將上開機車予以遷移至台北縣瑞芳鎮,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久興公司。
二、案經久興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已據自訴人之代表人甲○○指訴明確,且有其提出之契約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訊據被告亦坦供以上述方式向自訴人購買上開機車之事實,然辯稱係因經濟困難無法繼續繳款而到基隆找工作,所以也把機車遷移到北部云云。查被告購買機車固係作為交通工具而可能隨時遷移,惟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本院調查認定其確因工作上之關係而須遷居北部,及其確係因經濟上之困難而未能按時繳款,而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即由原居住之台中縣梧棲鎮遷移住所至台北縣瑞芳鎮,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稽,距其與自訴人訂約購買機車之日期僅二個月餘,卻未將此事實告知自訴人,並拒繼續繳款,參此情況,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添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