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年三月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之罰鍰(銀元);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量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者,處以法定最低額,逾期者,處以法定最高額。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十三時四十六分許,駕駛R5-8588號自小客車通過台中市○○路與工學路口,當時上開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但有左轉箭頭之指示燈,故伊左右轉均無闖紅燈之可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並無闖紅燈一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前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而違規一節,業經證人即舉發事件之警員 楊雲霓 到庭結證稱:「相片中有顯示V十一,可見他的車向仍以每小時十一公里在行進中,雖然有左轉燈,但異議人是要右轉,如果他要左轉,應該是在左轉專用線道中行駛,且第二張照片,異議人的車輛已經轉到右邊了。相片第一行是時間,第二行二Y是表示第二車道,R十一是表示,顯示紅燈啟動十一秒後車輛越過感應線,感應線在停止線前三十公分左右。左轉燈亮時,只能左轉,不能直行及右轉」等語。再依卷附照片左上方號誌燈所示,箭頭導向為左燈號,而受處分人所駕駛之R5-8588號自用小客車,係在第二車道並非在左轉專用車道上,是異議人違規闖紅燈,已甚明確。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辯,顯係對於號誌燈之誤解,殊無可取。此外,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張附卷可稽,異議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之事實,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逾期裁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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