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六0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零伍仟玖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陸萬捌仟元或同額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二萬元,約定利息按百分之七點七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至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按月平均償還本息,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未按期給付,尚積欠借款一百一十萬零五千九百十八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一十萬零五千九百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