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8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646號、8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 亞絲比緹 生機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 梅海鼓 」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明知公司法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應由股東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書面或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且梅海鼓(現改名乙○○,以下仍稱梅海鼓)並未同意擔任亞絲比緹生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亞絲比緹公司)股東,竟與丙○○(原名 劉素玲 ,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改名為丙○○,下稱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潘福財(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丁○○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丙○○,並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之「亞絲比緹生機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擔任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之二,亞絲比緹公司股東,潘福財亦在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簽名,表示同意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復由丙○○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在上開股東同意書(即附表一編號一)上偽簽梅海鼓署押一枚,表示梅海鼓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並實際出資之意。然丁○○、潘福財、丙○○均明知亞絲比緹公司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股款,丙○○為辦理亞絲比緹公司設立登記,先以亞絲比緹公司籌備處名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後更名為荷商荷蘭銀行)信義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再存入借貸所得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取得存款證明後,將資本確實收訖之內容登載於會記帳冊上,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周超一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簽證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殆取得上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立即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匯款轉帳方式轉出現金五百八十五萬元,將該帳戶內之股款悉數提領一空,丙○○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周超一,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持上開查核報告書、亞絲比緹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開股東同意書等資料,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表明業已收足股款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亞絲比緹公司案卷內,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核准亞絲比緹公司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梅海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丁○○、丙○○、潘福財,復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丙○○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亞絲比緹生機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梅海鼓署押一枚,表示梅海鼓同意該次股東同意書所載變更登記之事項(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申請日期,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申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政府商業登記處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亞絲比緹公司案卷內,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核准日期,核准該項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梅海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潘福財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退股,丁○○與丙○○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八月間起,由丙○○委由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連續於不詳時地,在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所示之「亞絲比緹生機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梅海鼓署押各一枚,表示梅海鼓同意該公司各次之登記事項變更情形,並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所示時間,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人,持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為各次變更登記申請,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亞絲比緹公司案卷內,而於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二所示時間,核准亞絲比提公司各項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梅海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丁○○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登記為亞絲比緹公司負責人後,與丙○○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丁○○委由丙○○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申請領取該公司統一發票並交予丙○○保管使用,由丙○○連續於九十四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後多次以亞絲比緹公司之名義,填製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計八紙後,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強強滾限公司等三家公司,作為該三家公司向亞絲比緹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家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納稅義務人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三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十二萬三千五百元。
四、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無不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除就偽簽梅海鼓署押,偽造附表所示亞絲比緹公司股東同意書部分否認犯行,辯稱不認識梅海鼓,不知梅海鼓是否被虛列為股東,都是丙○○在處理云云,其餘犯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就其坦承不諱部分,經核與共犯即他案被告丙○○於法務部
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自白相符(偵查卷第一○五至一二四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偵查卷第二至五頁)、亞絲比緹公司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偵查卷第六頁)、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偵查卷第七、九頁、第九十至九三頁)、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資料(偵查卷第八頁)、亞絲比緹公司變更登記表(偵查卷第十八至四五頁)、亞絲比緹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資料(偵查卷第四六至四九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偵查卷第五十至五二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申請書(偵查卷第五五、五六頁)、進口報單總項資料線上查詢作業(偵查卷第七五、七六頁)、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偵查卷第七七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偵查卷第七八至八一頁、第九四、九五頁)、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偵查卷第八二至八九頁、第九六頁)、亞絲比緹公司股東同意書(偵查卷第一四七頁)、亞絲比緹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偵查卷第一五四頁)、亞絲比緹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偵查卷第一五五頁)、亞絲比緹公司資產負債表(偵查卷第一五六頁)、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存款帳戶(戶名:亞絲比提公司籌備處)存摺明細(偵查卷第一五七至一五九頁)、董事願認同意書(偵查卷第一九七頁)、亞絲比緹公司登記案卷(偵查卷第一三九至二五七頁)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八)荷銀法字第六四二號函附原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號存款帳戶(戶名:亞絲比提公司籌備處)交易往來明細(原審卷第十六、十七頁)附卷足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丁○○固辯稱,不知梅海鼓未同意擔任亞絲比緹公
司股東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是梅海鼓的妹妹,丙○○是我任職立法委員 瓦利斯貝 助理時,立法院同事介紹認識的,…,亞絲比緹生機科技有限公司我完全不知道,丙○○當時跟我講的只有一家跟網路有關的公司,用我姊姊作股東,其他的我完全不知情。我當時有把我姊姊梅海鼓的身分證交給丙○○,但只有說一家公司等語。核與證人梅海鼓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我對擔任亞絲比緹公司股東一事根本不知情等語相符(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至五頁),顯見證人梅海鼓並未同意擔任亞絲比緹公司股東。再被告丁○○於偵查中自承,公司組織章程由我與丙○○辦理,與丙○○共同經營公司,並非掛名負責人,未見過梅海鼓在亞絲比緹公司上班等語(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七八八號卷第七頁),依被告上開供述可知,亞絲比緹公司係由伊與丙○○共同申辦組織章程、共同經營,衡情被告應知悉何股東為冒名虛列,被告辯稱,不知梅海鼓未同意擔任股東云云,顯與常情不符,無可採信。而被告冒用梅海鼓名義,制作虛偽不實之股東同意書,持以辦理各項公司登記事項,使不知情之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承辦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亞絲比緹公司案卷內,核准該公司設立登記及各項變更登記,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影本附卷可稽,自足生損害於梅海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及第七十四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原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六十七條均有修正,綜其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之法律,對被告最為有利,依上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以為論處,合先敘明。
四、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九二號、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而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原係亞絲比緹公司股東,與丙○○、潘福財等明知梅海鼓未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竟偽簽梅海鼓署押於股東同意書上,表示梅海鼓同意擔任該公司股東,由丙○○出具不實資金證明後,再提領一空,顯見該公司股東均實際出資,竟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使不知情承辦之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嗣再未經 梅海豉 同意,偽造其署名之股東同意書,表示渠同意該公司登記事項之變更,持以辦理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殆被告擔任亞絲比緹公司負責人後,復與丙○○多次偽簽梅海鼓署押於股東同意書上,表示梅海鼓同意該公司各次登記事項之變更,再持以辦理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事項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而被告於擔任亞絲比緹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揭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任由丙○○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其他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股東未實際出資,竟以文件表明收足股款之罪、刑法第二百十條、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偽造梅海鼓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該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犯罪之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與丙○○、潘福財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被告與丙○○均不具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潘福財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與丙○○共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丙○○亦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潘福財(僅附表一編號一、二)、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而被告擔任亞絲比緹公司負責人後所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日九十六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被告所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行使偽造私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被告偽造梅海鼓之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本件已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法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六、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被告未經梅海鼓同意,將之列為亞絲比緹公司股東之犯行,檢察官上訴謂被告被告另與丙○○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連續多次擔任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七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與本件經原審論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固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仍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擔任亞絲比緹公司股東暨登記負責人,未經他人同意,將之列為該公司股東,復任由他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鉅額稅捐,嚴重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重大,犯後坦承逃漏稅捐之犯行,深表悔悟之態度及其擔任負責人之期間、幫助逃漏稅捐之數額暨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所犯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之罪,符合減刑條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所示「亞絲比緹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梅海鼓」之署押各一枚,均為被告與共犯偽造,不論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八、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本條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檢察官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四七號):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為成年人,依其社會經驗,應有
相當智識程度,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股東,可能係有不法目的有所預見,且其明知自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仍依丙○○(通緝中)之請託,與丙○○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先後連續多次擔任櫌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櫌默公司)、展威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展威公司)、財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財星公司)、世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世鑫公司)、青春佳儷國際美藝有限公司(下稱青春佳儷公司)、探索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探索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其方法為:由丙○○籌得各該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所需之款項,表明該公司股東之股款已收足,以供主管機關驗資,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連同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存摺影本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於填製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申請書後,分別持向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申請各該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致承辦人員誤信上開公司股東股款已繳足,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或經濟部對商業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罪嫌。㈡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供述、
同案被告丙○○之供述、櫌默公司、青春佳儷公司、世鑫公司、展威公司、探索公司、財星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按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係指公司應收之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允屬資本登記不實情形,有違資本確定原則。是上開規定應係指公司應收之股款,未實際繳納或僅形式繳納,致公司實際上並無股款之情形,即公司實際上無資本可運用,有違資本確定原則,並影響交易安全。至若公司應收之股款確有實質繳納,且無事後取回之情形,則公司實際上有資本可運用,即非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情形,至股款雖非由登記名義之股東繳納,而係由他人繳納,繳納者與股東間係贈予、借貸、信託或其他法律關係而給付,則非所問,只須公司設立時確有將應收之股款收足,且無事後取回之情形,即難認其有違反公司法第九條之情形;且股款既已確實繳足,即無使公務員誤信之情形。依併辦意旨所示:被告丁○○固未實際繳納股款,而擔任櫌默等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惟丙○○已籌得各該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所需之款項,顯見各該公司應收之股款業已實際繳納。且本件認定被告與丙○○就亞絲比緹公司之設立,共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係因丙○○於取得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翌日將股款提領一空,違反資本確定原則,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相符,而併辦意旨並未敘及丙○○於設立櫌默等公司時,繳納應收股款後有何與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相符之行為,自難以被告丁○○未實際出資而擔任櫌默等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即認被告涉有上開併辦意旨所載罪嫌。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檢察官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六號):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二樓展威資通整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威資通公司)鯃勻股東,丙○○(另行通緝)則係該公司負責人,二人明知乙○○(原名梅海鼓)並未擔任上開該公司之股東,竟未經乙○○之同意,自九十一年間起,冒用乙○○之名義,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處登記乙○○為該公司股東,足生損害於乙○○及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㈡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之供述、
告訴人乙○○之指訴、同案被告丙○○之自訴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一份,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被告丁○○固坦承伊為展威資通公司股東,丙○○為
該公司負責人,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我是梅海鼓的妹妹,丙○○是我立法院同事介紹認識的,丙○○說要做和網路有關的公司,我姊姊當時沒有工作,丙○○問我是否可以邀請我姊姊乙○○做股東,一個月有車馬費伍千元,我姊姊也同意了,後來公司遲遲沒有下文,我打電話問丙○○,他說他先生出了一點問題,我說那就不能把我姊姊當成股東,要拿掉,後來就沒有下文了。我不清楚公司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和資訊、網路有關,用我姊姊作股東,我當時有把我姊姊的身分證交給丙○○等語,核與證人梅海鼓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偵查中稱六、七年前,我妹妹甲○○打電話跟我說,有一位劉小姐跟她約定,一起參與公司經營,公司名稱我記不清楚,過了一個月後,我妹妹說劉小姐未依約履行,已約定將我自公司除名等情(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七八八號卷第二二頁、本院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丙○○之自訴書內所載,名冊內有梅海鼓,是與梅小姐的妹妹甲○○有一些業務聯繫,而給予的技術股(即不用出錢)等語相符(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九七八八號卷第十六頁)。顯見證人梅海鼓有同意擔任展威資通整合有限公司股東,是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冒用梅海鼓姓名使之擔任展威資通公司股東情事,至事後丙○○未依約將梅海鼓辦理退股,則屬民事糾紛,尚不構成刑責。是就展威資通公司部分,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未經同意冒用梅海鼓名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犯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許增男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文書│股東同意書內容│申請日期│核准日期│├──┼───────────┼────────────────────┼──────┼──────┤│1│91.12.04亞絲比緹生機科│1.訂立本公司章程案。│91.12.20│92.01.13│││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2.推選潘福財一人為董事。│(登記卷㈠P3│(登記卷㈠P1)│││(登記卷㈠P4)││)││├──┼───────────┼────────────────────┼──────┼──────┤│2│92.05.16亞絲比緹生機科│1.本公司出資變更如左:│92.06.03│92.06.06│││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股東潘福財出資新台幣180萬元整全額轉│(登記卷㈠│(登記卷㈠│││(登記卷㈠P17背面)│讓給 黃淑如 承受。│P14)│P14)││││原股東丁○○出資新台幣270萬元整轉讓30││││││萬元給 鍾國安 、轉讓60萬元給黃淑如承受。││││││2.選任黃淑如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3.因應業務所需公司遷至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30號12樓之2。││││││4.修正公司章程如後附亞絲比緹生機科技有限││││││公司章程。│││├──┼───────────┼────────────────────┼──────┼──────┤│3│92.08.15亞絲比緹生機科│1.本公司出資變更如左:│92.08.28│92.09.10│││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股東黃淑如出資新台幣300萬元整轉讓90│(登記卷㈠│(登記卷㈠│││(登記卷㈠P31背面)│萬元給丁○○、轉讓60萬元給 鄔正 儀、轉讓│P24)│P21)││││60萬元給 江文文 、轉讓60萬元給 林步青 、轉││││││讓30萬元給李 寶林 承受。││││││原股東鍾國安出資新台幣30萬元整轉讓給李││││││寶林承受。││││││2.選任丁○○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3.因應業務所需公司遷至台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1段72號3樓。││││││4.修正公司章程如後附亞絲比緹生機科技有限││││││公司章程。│││├──┼───────────┼────────────────────┼──────┼──────┤│4│92.10.02亞絲比緹生機科│1.本公司出資變更如左:│92.10.15│92.10.21│││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原股東丁○○出資新台幣270萬元整轉讓60│(登記卷㈠│(登記卷㈠│││(登記卷㈠P45)│萬元給 嘉媄 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承受。│P43)│P39背面)││││原股東乾隆皇舖有限公司出資新台幣60萬元││││││整轉讓60萬元給展威資通整合有限公司承受││││││。││││││2.因應業務所需公司遷至台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3段30號12樓之2。││││││3.修正公司章程如後附亞絲比緹生機科技有限││││││公司章程。│││├──┼───────────┼────────────────────┼──────┼──────┤│5│93.02.17亞絲比緹生機科│1.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北市中山區民權│93.2.24││││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東路2段19號4樓之1。│(登記卷㈠││││(登記卷㈠P56)│2.茲同意本公司原法人股東展威資通整合有限│P54)│││││公司出資新台幣120萬元讓由丁○○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6│93.02.17亞絲比緹生機科│1.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北市中山區民權│93.03.08│93.03.08│││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東路2段19號4樓之1。│(登記卷㈠│(登記卷㈠│││(登記卷㈠P53背面)│2.茲同意本公司原法人股東展威資通整合有限│P49背面)│P49背面)││││公司(代表人林步青)新台幣120萬元讓由蔡││││││ 宛君 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3.茲同意改推丁○○、 林榮 為董事,丁○○為││││││董事長,對外代表本公司。│││├──┼───────────┼────────────────────┼──────┼──────┤│7│93.05.20亞絲比緹生機科│1.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北市文山區 景華 │93.05.27│93.06.03│││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街3巷6號1樓。│(登記卷㈠│(登記卷㈠│││(登記卷㈠P67)│2.茲同意本公司原法人股東嘉媄生化科技有限│P65)│P59背面)││││公司(代表人林榮)新台幣120萬元讓由 曾艷 ││││││勳承受,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3.茲同意因業務需要,解任董事林榮。││││││4.茲同意委任 曾艷勳 為本公司副總。│││├──┼───────────┼────────────────────┼──────┼──────┤│8│93.06.15亞絲比緹生機科│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北市中山區民權東│93.06.17│93.06.18│││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路2段19號4樓之1。│(登記卷㈠P69│(登記卷㈠│││(登記卷㈠P72)││背面、P71)│P69背面)│├──┼───────────┼────────────────────┼──────┼──────┤│9│93.10.05亞絲比緹生機科│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北市中正區 延平南 │93.10.12│93.10.13│││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路70號4樓之2。│(登記卷㈠│(登記卷㈠│││(登記卷㈠P75)││P72背面)│P72背面)│├──┼───────────┼────────────────────┼──────┼──────┤│10│94.10.14亞絲比緹生機科│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北市中正區延平南│94.11.02│94.11.03│││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路70號5樓之1。│(登記卷㈡P7)│(登記卷㈡P7)│││(登記卷㈡P8)││││├──┼───────────┼────────────────────┼──────┼──────┤│11│96.12.20亞絲比緹生機科│1.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梅海鼓出資新台幣30萬│96.12.31││││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元整全額轉讓給丁○○,原股東 洪明珠 出資│(登記卷㈡││││(登記卷㈡P21)│新台幣60萬元整全額轉讓給 鄔正儀 ,原股東│P19)│││││曾艷勳出資新台幣60萬元整全額轉讓給鄔正││││││儀,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2.本公司原經理人 曾豔勳 因事不克接任,改聘││││││丙○○為經理人。││││││3.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70號3樓之2。│││├──┼───────────┼────────────────────┼──────┼──────┤│12│96.12.20亞絲比緹生機科│1.茲同意本公司原股東梅海鼓出資新台幣30萬│97.01.14│97.01.15│││技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元整全額轉讓給丁○○,原股東洪明珠出資│(登記卷㈡│(登記卷㈡│││(登記卷㈡P18)│新台幣60萬元整全額轉讓給丁○○,原股東│P13)│P13)││││曾艷勳出資新台幣120萬元整全額轉讓給鄔││││││正儀,並同意修正公司章程如所附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2.本公司原經理人曾豔勳因事不克接任,改聘││││││丙○○為經理人。││││││3.茲同意本公司所在地遷至台北市中正區延平││││││南路70號3樓之2。│││└──┴───────────┴────────────────────┴──────┴──────┘附表二┌──┬───────┬───┬───────┬───────┬──────┐│編號│公司名稱│時間│發票號碼│銷售額(新台幣)│稅額(新台幣)│├──┼───────┼───┼───────┼───────┼──────┤│1│強強滾有限公司│94/09│HU00000000│458,000元│22,900元│││├───┼───────┼───────┼──────┤│││94/09│HU00000000│328,000元│16,400元│││├───┼───────┼───────┼──────┤│││94/09│HU00000000│150,000元│7,500元│││├───┼───────┼───────┼──────┤│││94/10│HU00000000│542,000元│27,100元│││├───┼───────┼───────┼──────┤│││94/10│HU00000000│372,000元│18,600元│││├───┼───────┼───────┼──────┤│││94/10│HU00000000│150,000元│7,500元│││├───┴───────┼───────┼──────┤│││發票共計6張,金額小計│2,000,000元│100,000元│├──┼───────┼───┬───────┼───────┼──────┤│2│亞煜國際開發有│94/11│JU00000000│210,000元│10,500元│││限公司├───┴───────┼───────┼──────┤│││發票共計1張,金額小計│210,000元│10,500元│├──┼───────┼───┬───────┼───────┼──────┤│3│康悅實業有限公│94/09│HU00000000│260,000元│13,000元│││司├───┴───────┼───────┼──────┤│││發票共計1張,金額小計│260,000元│13,000元│├──┴───────┴───────────┼───────┼──────┤│開立發票張數總計8張,金額總計│2,470,000元│12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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