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選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
弄36號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薄正任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甲○○共同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陽文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選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丁○○、乙○○、甲○○等人,分別係桃園縣楊梅鎮青山里、大平里、 豐野里 、光華里之里長,並均具有97年1月12日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2選區之投票權。緣 廖正 井原為97年度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2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已於民國97年1月18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圖順利當選,竟夥同桃園縣楊梅鎮里長聯誼會會長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 廖正井 於96年9月30日、10月6日某時,先後兩次○○○鎮○○街○段○○○號戊○○住處○○○鎮○○路○○號戊○○經營之 貨運行 ,交付戊○○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35萬元,共計105萬元現金,再由戊○○先後於96年10月底,至楊梅鎮里長 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胡清標鍾能錦曾永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波呂芳盛 之妻 沈文秀 、丙○○、丁○○、乙○○、甲○○等21名具有投票權之楊梅鎮里長或其配偶之住處或里辦公室,交付其等每人賄款3萬元,並要求胡永旺等於97年1月12日立法委員投票日投票予廖正井,同時請求渠等為廖正井爭取其他選民投票支持,丙○○、丁○○、乙○○、甲○○等人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加以收受並應允投票支持廖正井參選立法委員。其後因渠等行、收賄事實,於坊間傳聞甚囂塵上,廖正井驚覺檢察官、調查員將展開進一步之偵查作為,乃於96年12月26下午2時51分許,向其司機 池清常 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戊○○位於○○鎮○○路貨運行見面,告知戊○○將遭調查,要求其儘速離境躲避,戊○○隨即勿忙於同日晚間,搭機走避大陸地區,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97年2月4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拘獲逃逸返國之戊○○,並續行約談胡永旺等16位里長及丙○○等4人,經胡永旺等16人坦承犯行並當庭繳交所收受之賄款每人各3萬元,併戊○○繳交之剩餘賄款45萬元,合計共93萬元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署檢察事務官、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航業海員調查處、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乙○○、甲○○固不否認渠等為上開各里里長,並有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2選區之投票權,然均矢口否認有前揭事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我沒有拿錢 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沒有拿到錢,戊○○供稱廖正井於上開時間交付合計105萬元,然其拖延直到96年10月下旬才開始發放給里長,與常理相違,即令里長有收到3萬元,然該3萬元不可能係請里長投廖正井一票,蓋依社會觀念,里長一票值3萬元,顯不合理且不相當,故其間無對價關係,給付3萬元較似委託幫忙拉票、辦活動、幫忙插旗幟或其他工作之代價,其他里長承認有收到3萬元,係與被告丁○○各自獨立之事實,與其無關云云。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收到戊○○之經費,我沒有收到3萬元云云,被告甲○○辯稱戊○○沒有拿3萬元給我云云,被告丙○○、乙○○、甲○○另均辯稱若廖正井委託戊○○去行賄每個里長並發放三萬元,因此行為不足以影響選舉,與常情不符,又如三萬元發放給里民,則每個里民分配的金額又太少,不可能以三萬元透過里長來行賄里民,縱使廖正井有透過戊○○交付里長三萬元,也是廖正井要里長鼓吹里民支持廖正井的報酬,並不是進行投票行賄的行為;至於檢察官認定戊○○行賄被告丙○○、乙○○、甲○○,只有依戊○○唯一證述來認定,然戊○○證述前後相互矛盾不一且含糊,又戊○○在鈞院審理時證述楊梅國民黨支持率比較高,被告丙○○、甲○○是國民黨員,被告乙○○的選區大部分都是支持國民黨,所以雖然其是無黨籍,但其也傾向支持國民黨,廖正井毋庸也不可能透過戊○○來賄選,戊○○陳述與事理相違,被告丙○○、甲○○自始至終否認有收受戊○○轉交的三萬元,其中甲○○多年來贊助國民黨經費,其沒有收受戊○○轉交三萬元的可能性,至於被告乙○○雖於偵訊中與戊○○對質時有承認收受金錢之事,然其幫廖正井選舉時曾代付炒米粉三萬元,有收據可稽,其偵訊中亦做此陳述,是因為其誤以為其妻有收受戊○○3萬元,其怕家人受牽累所以才為不實陳述,後來其回去與其妻確認其妻未收受該筆錢云云。然查證人戊○○於97年2月5日之警、偵訊中均否認有收受廖正井之105萬元,並轉交予上開各里長之事實,然其嗣即將全盤事實供出,其於97年2月22日11時23分偵訊時具結證稱:
「(問:對證人之證言有何意見?(指劉金鑑、 彭金坡 97年2月22日偵訊時證稱其二人有自戊○○處收受3萬元,戊○○要其等支持廖正井之證言)我願意把事實交代清楚」、「(問:是否有代替廖正井將錢交給楊梅鎮每個里長3萬元,要求他們要投票給廖正井?)我有交給他們3萬元,但是沒有明講他們要投票支持,但是我大部分都有跟他們說這個錢是廖正井的。我認為他們知道要投票支持廖正井」、「(問:這筆錢是何人交付給你?)是廖正井本人,在96年10月初,在我○○○鎮○○街○段l8l號,分2次第一次交給我70萬元,第二次交給我35萬元,共105萬元。當時廖正井跟我說拜託我轉交給楊梅鎮各個里長,請里長們支持他」、「(問:後來你把錢交給何人?)我後來交給20幾個里長,交給呂芳盛、鄧年益、胡永旺、江水松、莊廣生、甲○○、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丁○○、 羅世隆 、范振富、乙○○、胡清標。都是在住處交給他們有跟他們說是廖正井給他們,我認為他們就應該知道要投票給廖正井」、「(問:為什麼你知道在檢調搜索時的前一天離開?)有人通知我。是廖正井本人親自去找我的,當天廖正井先打我所擁有門號0000000000給我,他跟我說檢調要找我,叫我先出國避一避,所以我就趕快去買機票」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39至41頁)。證人戊○○又於97年2月22日15時24分偵訊時證稱:「(問:前次庭訊你提到代替廖正井交付款項給里長,收受里長共有20幾個,但是你又提到16位,是否有遺漏?)除上次提到的人之外,還有 鐘能錦 、曾永舜、丙○○、李崑德、 溫福明 、劉金鑑、彭金坡7人。款項剩下42萬元,都在我這裡」、「(問:廖正井在96年12月27日前來通知你出國避風頭時,他是如何與你聯絡?)他打電話到我門就0000000000的手機,時間大概是當天下午3點多,他叫我在家裡等他,過了約半小時他自己開車前來,他就叫我先出國去」、「(問:廖正井當時前來時,停留多久?)他待了十分鐘左右,表情沒有很緊張,就叫我出國避一避,他說大概要調查了」、「(問:廖正井有無要求你在多久之內要出國?)他只說越快越好。我也沒問他為什麼要這麼趕。他也沒告訴我要待多久」、「(問:你在大陸這段期間,有何人找過你?)縣議員 羅煥爐 和呂芳盛有到桂林找我」、「(問:他們找你何事?)他們告訴我說有四個人承認我有拿錢給他們,但他們沒有幫廖正井帶話給我」、「(問:廖正井找你當天有無談論如何面對檢調,有無商談要如何應訊?)沒有,他只有叫我千萬不要把他給我錢,叫我發給里長的事講出去,我們也沒有討論到在機場如果被攔下來要怎麼辦」、「(問:廖正井要你送錢給里長前有無問你何人是郭榮宗的樁腳不要送?或有無討論何人可以送?何人不可以送?)沒有,每個里長都要給,沒有討論到那個里長不給。也沒有考慮到那個樁腳不給」、「(你交錢給甲○○時,他的反應如何?)我在他家裡拿錢給他,跟他說這是廖正井的錢,他沒講什麼就收下了,他知道我的意思,就是要投票支持給廖正井」、「(問:你交錢給丁○○時,他的反應如何?)我到他○○○鎮○○里○○路的家裡拿錢給他,跟他說這是廖正井的錢,他沒講什麼就收下了,他知道我的意思,就是要投票支持給廖正井」、「(問:你交錢給乙○○時,他的反應如何?)我到他豐野里民生街的住處拿錢給他,跟他說這是廖正井的錢,他沒講什麼就收下了,他知道我的意思,就是要投票支持給廖正井」、「(問:你交錢給丙○○時,他的反應如何?)我把錢錢拿到青山里的家裡給他,跟他說這是廖正井的錢,他沒講什麼就收下了,他知道我的意思,就是要投票支持給廖正井」、「(問:你為什麼要幫廖正井送3萬元給里長?)因為我是里長聯誼會會長,他拜託我一個里長幫他送3萬元。我只是想幫里長謀福利」、「(問:廖正井有無特別交代致送里長每人3萬元之目的及用途?)沒有,他只跟我說一個里長給3萬元,我認為里長收到錢就知道是要投票給廖正井,所以也沒有特別問他」、「(問:之前廖正井曾否送過類似的錢給里長或輔助里長辦公費或個人費用或里內文康或旅遊等任何費用?有無透過你送?)都沒有」、「(問:廖正井如何確定你把錢確實有送給里長?)他沒確定,他全權交給我處理。所有的里長都是我親自送錢過去的」、「(問:其他里長的錢為什麼沒有發出去?)因為當時風聲很緊,檢調在查,所以就沒發出去了」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49至56頁)。證人戊○○又於97年2月26日16時30分偵訊時具結證稱:「(問:你與廖正井有無恩怨或金錢債務糾紛?答:沒有,也沒有借貸關係)、「(問:前次庭訊你曾表示廖正井在96年10月份,曾經兩次交付你款項,第1次70萬元、第2次35萬元,廖正井是如何將上開款項交付你?)答:廖正井兩次都先打電話到我0000000000的手機門號,問我在不在家,才再約時間找我」、「(問:廖正井是何時通知你警察要找你,叫你趕快離開?)96年12月27日下午3時左右打一通電話到我0000000000的門號給我。當時廖正井說,有事要找我,叫我在家等他,我等了大約20幾分鐘,他就到我裕成路11號的住處找我,我看到廖正井一個人進來。廖正井告訴我,叫我出國避一避,大概要開始調查我」、「(問:你是否有問廖正井何時出去最好?)廖正又叫我越快越好」、「〔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96年12月27日雙向通聯紀錄)你可否指出走那支電話,為廖正井打給你的?〕大概是門號0000000000,他打兩通給我,第1通要我回家;第2通問我是否到家,之後他就到我家來找我」、「(問:廖正井兩次是在何處交款項給你?)兩次都是在桃園縣○○鎮○○街○段○○○號5樓住處交給我」、「(問:廖正井是否每次要交付款項予你時,都會先問你是否在家?)是的」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147至148頁)。證人戊○○又於97年3月5日上午10時11分偵訊時與被告甲○○當庭對質證稱「(問:你是否代替廖正井送現金3萬元予甲○○?)有,我是在96年10月底送到他住處拿給他」、「(問:你是在何處拿錢給甲○○?)我是在他漢昌街的辦公室拿給他現金3萬元,我跟他說這筆錢是『廖的』」、「(問:當時徐的反應如何?)他當時沒有說什麼,就把錢收下來」、「(問:你之後有沒有要求徐幫廖正井作任何輔選活動?)沒有」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175頁)。證人戊○○又於97年3月5日上午10時59分偵訊時與被告丁○○當庭對質證稱「(問:你否有代表廖正井交付現金3萬元予丁○○?)有,96年10月底左右,我是在秀才路的里辦公室交付給他,跟他說這是『姓廖的』錢,當時他沒什麼反應,就把錢收下來」、「(問:你交付錢後,有無要求他幫忙廖正井任何輔選活動?)沒有」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185頁)。證人戊○○又於97年3月5日上午11時13分偵訊時與被告乙○○當庭對質證稱「(問:你是如何將3萬元交給乙○○?)約在96年10月底某日的白天到乙○○家中拿了3萬元給他本人,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在進去他家以後於客廳交給他,他家人也都不在,我們沒有先用電話聯絡,我到他家時,他已在家,進去他家後,我沒有跟他說什麼只待了一下而已,我拿錢給他時,說這是姓廖的,此外就沒有說別的了,乙○○當時就將錢收下,並沒有說什麼,但他知道這錢的意思,接著乙○○叫我喝口茶再走」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192至193頁)。證人戊○○又於97年3月5日上午11時27分偵訊時證稱:
「〔問:(示卷附門號0000000000於9月24日上午9時10分之通聯記錄)廖正井曾打電話聯絡你,你們當天談了什麼事?〕當天是他第一次聯絡我,說希望這次選舉我能幫助他。當時我也說好。之後,廖正井曾要我帶他去拜訪訪各個里長,我說不方便,後來廖正井找我去他競選總部開會,我曾表示96年9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即該日在里長伯餐廳之聚餐),他可以過來。後來在里長聚餐過沒幾天後,他就拿錢過來給我」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196頁)。證人戊○○於97年3月5日15時51分偵訊時與被告丙○○當庭對質證稱:「(問:你是否有代替廖正井轉交新台幣3萬元給丙○○?)96年10底,我在丙○○○○鎮○○○街○○○號的住處拿給他,當時我有告訴他這是廖正井的錢,他並沒有說什麼就把錢收下來」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221頁),再於同日16時17分偵訊時與被告丙○○當庭對質時證稱:「(問:於何時、地將錢交付丙○○?)96年10月底某日的白天在丙○○的住處即辦公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跟他說這是廖正井的錢拿給他就走了,只待一下子沒有喝水,他沒有說什麼,他收下後把錢放在口袋,我是用橡皮筋把錢捆著,我也沒有看到丙○○的太太,當時我沒有先跟他聯絡,我過去他家時,他已經在家」、「(問:是否認識丙○○?)認識,我們是同事,我與他未結怨,也沒有金錢或感情糾紛,也沒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228頁)。證人戊○○又於97年3月14日14時56分偵訊時證稱「(檢察官當庭播放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96年12月27日下午2時51分通聯錄音帶,問:通聯中打電話給你,叫你會長,叫你到裕成路,是廖正井嗎?)是,廖正井說要找我,叫我回去裕成路,我回到裕成路住處,廖正井就來找我,告訴我說檢調要調查了,叫我避一避」、「(問:廖正井交給你105萬元是否也在裕成路的貨運行?)不是,是在我新農街的住處」、「(問:甲○○的部分呢?)我確實有交給他3萬元,他也確實有收下」、「〔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在96年10月6日10時16分30秒、10時32分10秒之通聯譯文)廖正井在96年10月6日10時16分30秒打電話找你,後在上午10時32分10秒打電話說他到了,是否當日廖正井送錢給你?〕是,當日是廖正井第二次要送錢給我,是送35萬元,到我裕成路的貨運行,另外廖正井第一次拿錢給我,是9月30日里長聚餐結束之後,他到我新農街的住處,交給我70萬元,要我發給其他里長」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254至259頁)。證人戊○○又於97年3月20日15時42分偵訊時具結證稱:「(問:
請你再詳述你收到廖正井105萬元的經過?)我第一次是廖正井在96年9月30日里長聚餐之後,晚上9時多,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我,他就到新農街2段181號去找我。當時他拿70萬元給我,跟我說請我幫忙,發給每個里長3萬元,希望他們投票支持他,同時也希望發揮里長的影響力支持他。他有說其他款項會再補。大約過了一個禮拜後,也就是96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他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他到裕成路11號我的店裡面找我。他又拿35萬元給我補足之前不足的款項,之後我就陸陸續續在10月底分別交給胡永旺等里長每人3萬元」、「〔問:(提示門號0000000000與門號0000000000於96年12月27日下2時51分之通聯記錄)廖正井在檢調96年12月28日執行搜索約談行動前一日,用門號0000000000打給你,作何事?〕他跟我約在裕成路11號的店前面見面,他叫我出國避一避,說檢調要調查我,我就知道是我幫他發錢這件事。後來我就去大陸」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42至143頁)。證人戊○○於97年3月27日10時41分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97年3月20日下午3時42分之偵訊筆錄)前次庭訊筆錄所說是否實在?〕實在的,我第一次是廖正井在96年9月30日里長聚餐之後晚上9時多,他打電話給我,說要去找我,他就到新農街2段181號去找我。當時他拿70萬元給我,跟我請我幫忙,發給每個里長3萬元,希望他們投票支持他,同時也希望發揮里長的影響力支持他。第二次是96年10月6日上午10點多左右,打電話給我,說要找我,到我在裕成路的貨運行找我。廖正井交給我35萬元,補足之前的款項」、「(問:你如何處理廖正井交給你的105萬元款項?)96年10月底,我發給楊梅鎮胡永旺等21位里長,每人3萬元,共63萬元,剩下42萬元自己留著,後來彭金坡又退給我3萬元,所以在我這邊共有45萬元」、「(問:(提示卷附通聯紀錄整理)廖正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曾於96年9月30日晚上9時1分4秒與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他是否就是當時聯絡你並到你新農街的住處找你交付70萬元給你?)是,當時是廖正井去我家,拜託我幫忙他,並且發給每個里長3萬元,請他們投票支持他,並當場交付我70萬元,並表示剩下的款項之後會再補」、「(問:(提示卷附通聯紀錄整理、譯文)廖正井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曾於96年10月6日上午10時16分37秒、上午10時32分19秒與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通聯中廖正井表示他要去找你,並說他已經到了,他是否就是當時聯絡你並到你裕成路的貨運行找你、交付35萬元給你?)是,當時他是補之前不足的款項35萬元給我,其他並未多交待」、「(問:(提示卷附通聯紀錄整理、譯文)廖正井於96年12月27日下午2時51分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的電話與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並要你到裕成路的貨運行,他去找你做何事?)當時廖正井跟我說檢調要調查了,叫我出國避一避,並沒有特別交代什麼事項,當時我就知道是我幫他發錢給里長這件事。廖正井只有待幾分鐘就離開。之後我在下午4點多左右直接去旅行社買機票,搭乘晚上9點多的飛機到大陸去」等語(見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148至149頁)。由以上可知,證人戊○○於各次偵訊均對於廖正井如何交付予其共105萬元現金、其再加以轉送各里長要求里長支持廖正井、轉送金錢時並無要求里長為廖正井辦理任何活動、廖正井於案發後如何通知其出國躲避等情節,歷歷證述在案,前後並無不符之處;其於原審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亦仍持以上開偵訊證詞各語,又證稱其交3萬元予被告各人之時,除說明是廖正井的錢外,並未要求其等要如何支用該3萬元,被告亦未說明要以該3萬元為廖正井辦何等選舉活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至191頁),其上開各項證詞又與其在原審97年度選訴字第5號案件於97年8月19日審理時接受交互詰問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129至142頁)。再被告乙○○(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於檢察官偵查時與戊○○對質後亦承認當時戊○○來我的住處辦公室內將現金3萬元交給我,戊○○說這是姓廖的,沒有說別的了,他把錢給我後說沒時間,也沒有喝水就走了,當時沒有人在場,錢收下後一直放在身邊,戊○○跟我說這是廖的錢,我的了解應該是廖正井的錢,他應該是要我幫忙拉票,同時也要我投票支持他,我從96年12月28日偵訊時在檢察官問我有無收下3萬元,我說沒有,如今說有,是戊○○一開始叫我不要說,現在戊○○也勸我,且我也後悔了,所以願將實情說出,我今日願坦承事實,沒有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是我自願,就收賄罪認罪等(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173頁)。被告丁○○於警詢時亦稱96年9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我有去,當天廖正井有出席,只有廖正井之委參選人到場,他在敬酒的時候,有跟我們這些里長請託支持他,戊○○有帶著廖正井向我們敬酒時有在旁請我們幫忙,主要是要我們支持他的場面話(96選他字第53號卷二第160頁、第161頁)。證人江水松亦證稱96年9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丙○○...有去,廖正井帶著戴兆景,還有2-3位助選員一起向大家敬酒,而會長(指戊○○)也一起敬酒,只有講一些拜託的話,支持廖正井的話。並承認有收到戊○○代廖正井交付現金三萬元,要求我投票給廖正井,戊○○在96年10月的某日下午到我家直接交給我三萬元,...並說那是姓廖的錢,我聽到說是姓廖的錢,我知道是幫忙廖正井拉票,以及要我投票給廖正井,並為認罪等(96選他字第53號卷二第117頁、第118頁、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編頁為第103頁、第104頁、戳號為第123頁、第124頁)。證人李崑德亦證稱96年9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甲○○...有出席,廖正井有去,...他有說請大家支持並敬酒,主持人是戊○○。並承認戊○○曾代廖正井交付三萬元,要求我投票支持廖正井,表示大約是96年9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後的幾個禮拜,大概是10月底左右,戊○○在我家附近遇到我,就說要到我家坐坐,我就帶他到我家,我本要倒茶給他,他就說我坐一下就走,就從口袋拿現金三萬元都是千元鈔,沒有用袋子裝,放在桌上,當時叫我支持廖正井,我就知道是廖正井的錢,戊○○當時把錢放在桌上時,說請支持廖正井,我就知道這些錢是廖正井的錢,意思應該是要求我投票支持廖正井,並為認罪等(96選他字第53號卷二第132頁、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編頁為第123頁、第124頁、戳號為第143頁、第144頁)。證人莊廣生亦證稱96年9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甲○○...乙○○有去,廖正井當天晚上有到場,廖正井當天有舉杯向每位里長敬酒,他有說他要選立委,請我們支持他,他說「我是前副縣長,現在要參選,拜託各位里長支持」。並稱大約是96年12月左右,戊○○到我家,他用信封袋裝一筆錢放在我桌上,戊○○說這筆錢給我,是要我支持廖正井,雖然他沒有明講,但是默契上應該知道他的意思要投廖正井,因為戊○○支持廖正井,並為認罪等(96選他字第53號卷二第204頁、第208頁、第209頁、第212頁、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編頁為第131頁至第133頁、戳號為第151頁至第153頁)。
證人劉金鑑、 羅文明吳清標 亦證稱96年9月份里長聚餐在場有戊○○、甲○○...(96選他字第53號卷一第98頁、第183頁、第207頁)。證人劉金鑑亦證稱大約在10月份,也就是我們里長聚餐後,有天傍晚戊○○到我家,當時我在幫客人吹頭髮,他從口袋拿出一把錢,說這個要給我,我當時想他是會長,又正逢選舉期間,怕是選舉的錢,我就說我不要,他就往我家裡面走,我以為他去上廁所,後來他就離開了,我理完頭髮之後,就在客廳桌上發現有三萬元,才知道是戊○○放的,因為家裡也沒有別人,後來我本想還他,但怕戊○○說我不給他面子,所以一直擺在家裡,我知道戊○○是支持廖正井,在里長聚餐時,聽其他里長說廖正井也有去餐會要求支持,所以我想這筆錢是 廖上井 的,戊○○交這筆錢,我想大概是叫我幫廖正井拉票並且也投票支持廖正井(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34頁、第39頁)。證人吳清標亦證稱大約概是在96年9、10月間,確定時間我記不清楚了,是於某日的傍晚在我裕成路的家中,戊○○給我三萬元,...說這是姓廖的錢,...所謂這是姓廖的錢,應該就是希望我支持投票給廖正井,並為認罪等(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69頁、第70頁)。證人范振富亦稱廖正井是透過戊○○於二個月前某一天下午,開車到我家(富岡里辦公室)來,直接拿3萬元現鈔給我,並表示廖正井要他(戊○○)轉交給我的,希望我在這次選舉能支持他,說完就離開我家。戊○○給我三萬元時,他說錢是廖正井的,戊○○沒有明講意思,但我知道他的意思是要我支持廖正井競選立法委員,並為認罪等(96選他字第53號卷一第70頁、第72頁、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編頁為第160頁、戳號為第180頁)。證人彭金坡亦稱大約在10月間某一天傍晚,戊○○拿著3萬元現金到我家,告訴我這是「廖的」給的,之後戊○○就走離開了,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場,我知道「廖的」就是指廖正井,戊○○雖未明白表示我要支持廖正井,但我自己認為這是廖正井透過戊○○給我個人,在選舉期間幫廖正井的忙,「廖的」意思應該就是指這是廖正井的錢,他雖然沒有明白表示我要支持廖正井,但我自己認為是廖正井透過戊○○給我個人的,因為他都現場說一下,之後遇到才說,請多多幫忙廖正井。96年9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廖正井到場,他逐桌敬酒,他說請大家幫忙,意思一方面請大家里長幫忙拉票,一方面請大家投票支持他,並為認罪等(96選他字第53號卷一第80頁、第84頁、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30頁、第39頁、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編頁為第183頁、第184頁、戳號為第203頁、第204頁)。證人 彭吉光 亦稱96年9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廖正井有2人陪同出席,一位是 戴景兆 ,另一個我不認識,廖正井在餐會時是有告訴我們大家,他要參加這次立委選舉,請各位里長支持幫忙,我記得廖正井到場時,戊○○有向大家介紹廖正井這次要參選立法委員選舉,請大家支持幫忙,廖正井就向大家說他在楊梅初中唸書,他算是楊梅人,所以請大家幫忙就對了(96選他字第53號卷一第106頁、第111頁)。證人呂芳盛亦稱96年9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立法委員候選人廖正井有到場。我本身沒有收到戊○○代替廖正井所發放的三萬元,但是我太太(指沈文秀)在我上一次被傳喚之後,曾跟我說他有收到戊○○的三萬元(96選他字第53號卷一第268頁、第277頁、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編頁為第87頁、戳號為第107頁)。證人沈文秀亦證稱我在96年10月底,有拿到戊○○交付的三萬元,戊○○一個人到我家開的便利商店,在店內時,他叫我到裡面講話,所以我們就到我家的廚房,他就拿三萬元給我,...他說這是姓廖的錢,你收下就對了,然後他就走了。我想戊○○拿錢給我,應該是要我支持廖正井的意思,並表示認罪(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編頁為第109頁、第115頁、戳號為第129頁、第135頁)。證人戊○○亦證稱有將錢交給沈文秀,當時是○○○鎮○○街○○○號左側的雜貨店交給沈文秀,當時有跟沈文秀說這是廖正井的錢,請他支持廖正井等(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編頁為第88頁、戳號為第108頁)。證人 曾勇舜 亦稱96年9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立委參選人廖正井有到場講話,現場他有拜託各位里長支持他這次競選立法委員,一一握手,請我們支持。並承認有從戊○○手中拿到他代廖正井發放的三萬元,並為認罪,嗣稱前次庭訊因為害怕,一時說了太快,事實上是戊○○交給我太太,然後我太太轉交給我的,當時我太太跟我說戊○○告訴他這筆錢是廖正井的,所以我才知道這是要投票支持廖正井的錢等(96選他字第53號卷二第5頁、第6頁、第9頁、第10頁、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編頁為第188頁、第189頁、第219頁、戳號為第208頁、第209頁、第239頁)。證人鍾金昌亦稱96年9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廖正井前來,還有另外帶了兩、三位選舉傳單文宣人員前來,但我不認識,廖正井有公開發言,然後每一桌敬酒,另外還有戊○○也有公開發表表明請我們支持廖正井當選的言語字句。並證稱96年10月份,戊○○有到我家中交付二萬三千元給我,他是一個人來找我,拿了二萬三千元給我,說因為我在里長伯餐廳辦桌,欠他七千元,所以扣掉七千元,之後要給我二萬三千元,他沒有說什麼,但不用講什麼,我們都知道,因為在里長聯誼會聚餐時,就已經有風聲傳出來說戊○○會拿錢給我們,說這錢是姓廖的,就是廖正井的錢,所以聚餐之後,他再找我說要拿二萬三千元給我,我就知道這錢是做什麼用的,就是要我支持廖正井(96選他字第53號卷二第62頁、第66頁、第67頁、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編頁為第74頁、戳號為第94頁)。證人鄧年益亦稱96年9月30日晚上里長聚餐,廖正井有出席該次里長伯餐廳餐會,廖正井有到各桌打招呼,並請在座里長對渠競選立委給予支持。戊○○曾代表廖正井拿現金三萬元給我,要我投票支持廖正井,96年10月間,戊○○打電話給我,叫我到他經營的里長伯餐廳,戊○○就從口袋拿出一疊現金給我,說這是廖的,戊○○拿這筆錢給我,我想大概是要我投票支持廖正井,所以才會給我這筆錢(96選他字第53號卷二第104頁、第107頁、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編頁為第213頁、戳號為第233頁)。證人廖文星亦證稱有從戊○○那邊收到廖正井要戊○○轉交之三萬元,...之前我就聽說戊○○幫廖正井買票,所以他交給我錢,我就知道意思是要我投票支持廖正井(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62頁)。證人麥淦書亦證稱戊○○大約是11月份左右,在下午2、3時,到我○○○鎮○○路的茶葉行找我,他載我去他新農街住處,拿一疊千元鈔給我,我當場數是三萬元,...戊○○交付這三萬元根本不用問,因為外面已經傳的風風雨雨,廖正井有發每個里長三萬元,而且大家都說戊○○會來發這筆錢,我就知道意思是要投票支持廖正井(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76頁、第77頁)。證人徐麗貞亦證稱承認有收到戊○○交付的錢,表示戊○○是大約是在96年10月間,在我家新江路的路邊,戊○○當時開車遇到我,就和我一起到我家,進我家之後,戊○○就拿現金三萬元的千元鈔放在我家桌上,沒有用袋子裝,他說這筆錢是廖正井的,我就把錢收下來,為何要收下這筆錢,因為我們跟戊○○已有默契,戊○○交錢給我時有說要支持廖正井,我就知道這筆錢是要投票給廖正井的錢,並為認罪等(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5頁)。證人吳玉郎亦證稱承認有收到戊○○交付的三萬元,表示戊○○到我家後,就拿了三萬元給我,大約是96年中秋節過後一個月,是在下午拿給我的,他是先打電話到我的手機,說他要過來找我,我說好,他就跑到我家的農機房中找我,拿三萬元給我,並為認罪,後來風聲有傳廖正井有給里長三萬元,我是拿到三萬元過後才知道這三萬元是要支持廖正井(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手寫編頁為第95頁至第99頁、印刷體戳號為第115頁至第119頁)。證人胡永旺亦證稱承認戊○○曾代廖正井交付三萬元,要求我投票支持廖正井,大約是投票日前的一個多月左右,戊○○到我家,親手拿現金三萬元,笑一笑交給我,說是「廖的」,我知道要投票支持廖正井是因為當時是選舉期間,戊○○拿錢來說是姓廖的,我就知道是廖正井,這種事點一下就知道,沒有人在明講的,戊○○將廖正井的錢交給我,意思應該是要求我們投票支持廖正井,並為認罪等(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手寫編頁為第119頁、第120頁、印刷體戳號為第139頁、第140頁)。證人鍾能錦亦證稱在96年10月底,有拿到戊○○交付的三萬元,他一個人到我家,在客廳時,他說廁所,我就帶他到廁所,在廁所時,他就親手拿三萬元給我,我問他這是要做什麼的,他就語氣急促的說這是廖的。我聽到之後就知道是廖正井的,戊○○說是廖的,意思是說是廖正井給的,我認為是給我炒米粉的錢,我個人認為有要買我的票的意思,這是事後風聲傳出時,我才有意識到這是買我票的錢(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手寫編頁為第135頁、第139頁、第140頁、第196頁、第197頁、印刷體戳號為第
155頁、第159頁、第160頁、第216頁、第217頁)。證人廖正井亦稱我確實有交付戊○○先後各70萬元及35萬元的現金,...我確實有用池清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戊000000000000號電話(原審97年度選易字第2號卷第104頁)。證人池清常亦證稱經我聽了96年12月27日下午2時51分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聯錄音三次,...應該是廖正井的聲音,因為我的電話有借給他過,又這段期間,我在幫他開車,每天都聽到他的聲音,所以我可以認得出來這通電話是他借我的手機打的(96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89頁後編頁為第246頁、第247頁、戳號為第258頁)。從上事證觀之,證人戊○○前揭之所述,顯與事實相符,其前揭之所述,自可採信。被告丁○○雖稱戊○○於97年2月22日11時
23分之偵查中先稱其將廖正井交付之款項發放里長後剩30多萬元並被其花掉,又於同日15時24分偵訊時改稱剩餘之42萬元都在伊這裡,同次偵訊又改稱「發完里長共69萬元,剩下的36萬元都是我的」,前後就發出後剩餘之款項數額不一致云云,然證人戊○○於97年2月22日11時23分之偵訊係首次自白犯罪並具結作證,加之其行賄多位里長,故對於剩餘款項之確實數額或有記憶不清,然其於同日15時24分之偵訊即已針對其上開首次自白之偵訊所遺漏之行賄對象之里長一一供出,且已明確計算出剩餘款項係42萬元,再於97年3月20日15時42分之偵訊明確供稱剩餘款項係42萬元,然後來彭金坡退給伊3萬元,所以在伊這邊有45萬元等語。至於被告丁○○雖稱證人戊○○繳回之45萬應係自銀行提領,而非自其家中取出,然不論何一情節為真,此之情節均與本案情節無任何影響,該項辯詞核無實益。再依證人戊○○上開所證述之情節,其送錢予各里長時,核係97年年初立法委員選舉競舉正酣之際,其送錢予各里長,說明該款係廖正井所致贈,復未要求各里長如何為廖正井辦理選舉造勢活動,顯然該款即為選舉之賄款。又證人戊○○所指述曾收受其轉送3萬元賄款之楊梅鎮里長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吳清標、鍾能錦、曾勇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坡、呂芳盛之妻沈文秀,均於證人戊○○未指述前或經與戊○○對質後,於偵訊時坦白供承確有收受賄款之事實並具結作證在案,可見證人戊○○指述何位里長受賄之證詞,並無任何記憶錯誤之虞,又上開各里長證稱戊○○將3萬元交予其等時,雖僅稱這是廖的,然其等根本不用問,因為外面對於廖正井有發每個里長3萬元之事,已經傳得風風雨雨,大家都說戊○○會來發這筆錢,其等就知道意思是要投票支持廖正井。被告丁○○稱證人戊○○證稱「我認為他們應該知道要投票給廖正井」,係任意揣測他人之想法云云,實為忽略案情背景及環境,並無足採。本案復有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96年9月30日21時1分4秒之通聯紀錄(見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22頁)、96年10月6日10時16分37秒、10時32分19秒之通聯紀錄及譯文(見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20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96年12月27日14時51分20秒通聯紀錄及譯文(見97年度選偵字第17號卷第21頁)附卷可稽,核諸證人戊○○及上開自承犯行且自願作證之17名里長之證詞,可證廖正井先後於96年9月30日、96年10月6日聯絡戊○○,並至其桃園縣○○鎮○○街○段○○○號住處交付70萬元,又至其所經營位於○○鎮○○路○○號貨運行,交付35萬元賄款,要求其代為轉交各里長,並要求其等投票支票廖正井之事實;及廖正井於96年12月27日下午2時51分許,以電話聯絡戊○○,並至其所經營上開貨運行,告知檢調將開始調查,要求其出國躲避,並不要告知檢察官其有交付款項要其行賄楊梅鎮各里長之事實。又證人池清常於97年3月20日偵訊時證稱其擔任廖正井於立委選舉期間之司機,其有於96年12月27日14時51分,將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借予廖正井(見97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258頁),0000000000與0000000000門號於96年12月27日14時51分20秒之通聯錄音帶中「會長,你可以到裕成路嗎?...可以嗎?」等語,是可確認廖正井於案發前夕通知戊○○外逃之事實。又被告乙○○雖於原審審理時提出97年1月3日、97年1月7日之金額為7000元之收據2紙、金額為9000元之收據2紙(見原審卷第253頁),以主張其有於該2日為廖正井舉辦二場說明會,然其於97年3月5日11時13分偵訊時本否認戊○○於96年10月間將3萬元現金交予伊,後則供稱:「(問:實情到底如何?)96年年底,確切的日期我記不清楚了,當時戊○○來我的住處辦公室內將現金3萬元交給我,戊○○說這是姓廖的,沒有說別的了,他把錢給我後說沒有時間也沒有喝水就走了,當時沒有別人在場,錢收下後一直放在身邊」、「(問:戊○○跟你說這是姓廖的錢,依你理解是何意?)我的了解應該是廖正井的錢,他應該是要我幫忙拉票同時也要我投票支持他,而且我也是他的宗親」、「(問:戊○○交錢給你後,有無要求你幫廖正井辦輔選活動?)沒有」、「(問:廖正井有無親自我過你,或透過戊○○要求你幫忙辨輔選活動?)沒有」、「(問:你本人可有幫廖正井辦輔選活動?)有一次,他要求我在選前十幾天幫他在伯公岡休閒農場、 妙靈公 辦一場炒米粉說明會,那場說明會的花費約一萬多元,是廖正井付的」、「(問:廖正井後來有無跟你提過戊○○給你3萬元的事?)沒有」、「(問:你從96年12月28日偵訊時在檢察官面前問你有無收3萬元,你說沒有,如今說有,是何原因?)是戊○○一開始叫我不要說,現在戊○○也勸我,且我也後悔了,所以願將實情說出」、「(問:你今日願坦承事實,有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沒有,是我自願」、「(問:就收賄罪是否認罪?)認罪」等語(見97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190至193頁)。可見被告乙○○不僅有收受戊○○轉交之賄款3萬元,並知道戊○○所稱該錢係「姓廖的」係指何意,且戊○○、廖正井根本沒有要求被告乙○○舉辦任何選舉活動,此與證人戊○○之上開偵訊證詞、審理證詞相符,復與證人胡永旺、鄧年益、江水松、莊廣生、廖文星、麥淦書、鍾金昌、吳玉郎、徐麗貞、范振富、吳清標、鍾能錦、曾勇舜、李崑德、劉金鑑、彭金坡、呂芳盛、沈文秀等人於偵訊證述其等收賄之時之情狀相符,被告乙○○雖提出上開收據4只,亦不能證明其收受戊○○3萬元時,即係為廖正井選辦選舉活動之預支,況本案檢、警早於96年12月28日即已大規模傳喚多位里長到案說明,被告乙○○於案發後始取得上開4紙收據,更無足證明其收受戊○○3萬元即係為廖正井辦選舉活動之預支。況被告乙○○雖於97年3月11日之偵訊中雖又翻供否認曾收受戊○○轉交之3萬元現金,並主張 張吉波 曾於97年1月3日到伊家叫伊舉辦說明會,當天晚上7時即開始該說明會,另又於97年1月7日晚上7時辦說明會,伊辦該二場說明會支付音響及炒米粉的錢,就是由「戊○○給伊之三萬元」支出,超過的部分由伊自己墊出去云云,可見被告乙○○企圖營造其收受戊○○3萬元即係為廖正井辦選舉活動之預支,然其卻又說溜嘴,而與其翻供主張其從未收受戊○○轉交之3萬元現金云云相互矛盾,其又於同次偵訊時供稱「(問:戊○○有無向你說過要聽張吉波的話辦活動?)我不知道,他們如何聯絡是他們的事」、「(張吉波是否認識戊○○?)應該不認識戊○○」云云(見97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250-1頁),可見其之所供前後嚴重齟齬,其提出上開收據,無足作對其任何有利之認定,要僅為事後卸責之工具而已;再被告乙○○於該次偵訊又稱伊於97年3月5日開完庭後,回家向其妻確認,才搞清楚其未收受戊○○之3萬元,然查證人戊○○於97年3月5日上午11時13分偵訊時與被告乙○○當庭對質係證稱其將3萬元交給被告乙○○本人(見97年度選他字第53號卷三第192頁),被告乙○○竟稱其回家向其妻確認云云,實屬不知所云。綜此,被告乙○○上開反反覆覆之供詞,反適足彰顯其之狡猾及玩弄司法之心態。綜上,被告丙○○、丁○○、乙○○、甲○○之上開辯詞均無足採信,廖正井確有透過戊○○轉交被告各3萬元之賄款,以換取渠等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乙○○、甲○○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再依本案事實觀之,戊○○係直接將賄款交付被告等人,並無經過行求、期約賄賂之階段,被告亦無期約賄賂之行為,是檢察官認被告有期約賄賂之行為,尚有未洽,然此部分如果成罪,則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全文134條,並於公布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犯行相關之舊法第90條之1條第1項至第5項關於投票行賄罪之罰則,及第98條第1項至第3項(其中第3項為褫奪公權之規定),於此次修法中,僅條次移列(第90條之1條改列新法第99條、第98條改列第113條),無內容變更,自與刑法第2條從輕原則無涉。關於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
「犯本章之罪(第99條第1項之罪屬之)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則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而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均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的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是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並非對證人陳述內容的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應予區別。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過具結擔保其陳訴之真實性,且由全卷證據資料顯示,證人戊○○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未見有何違法取供之情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3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四人均為地方里長,竟不知以身作則,維護良好選風,而收受立委候選人所交付之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其等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乙○○更數度翻供,玩弄司法,心態可議,並審酌渠等收受之賄款金額之大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丁○○、乙○○、丙○○、甲○○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乙○○處有期徒刑柒月,丁○○、丙○○、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六月(按95年7月1日新法施行後改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經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四人各褫奪公權二年。被告四人未扣案之所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三萬元,均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丁○○、乙○○、甲○○四人提起上訴否認犯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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