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家繼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0號原告 謝吉安 訴訟代理人 陳奕仲 律師複代理人 林讌珍 律師被告 謝永恩
謝永恆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 律師
李淑美 被告 謝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謝單 元旦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單元旦於民國104年5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長子即原告謝吉安、三子即被告謝吉銘、孫子女即被告謝永恩、謝永恆(謝單元旦次子 謝吉林 於繼承開始前之99年11月30日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亦即子女謝永恩、謝永恆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渠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為被繼承人謝單元旦之全體繼承人,而被繼承人謝單元旦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之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爰依法請求分割遺產,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若不適宜原物分配,亦同意以金錢補償方式為之,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吉銘:
1、已於99年12月20日之親屬會議中,確認被繼承人謝單元旦之口頭遺囑,同意新北市○○區○○路之房地只能由「在世」之三兄弟繼承,孫子女並無繼承權,上開會議即是口頭遺囑存在的證據,法律必須尊重並保障被繼承人謝單元旦對自身財產的支配權。被繼承人謝單元旦的口頭遺囑是在被繼承人退休前,經全體受益人無異議下確定的,本就形同口頭契約,上開親屬會議不過是在確認該契約沒有被遺忘。
2、遺產中應尚有新北市○○區○○路○○號店面之租金收入。被繼承人謝單元旦在華南銀行之存款有新臺幣(下同)59,317元,其中58,000元應係租金匯入,原告稱:「新北市○○區○○路○○號房地,已閒置無出租」等語,顯係偽證。
(二)被告謝永恩、謝永恆:
1、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謝永恩、謝永恆均同意原物分配,不同意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
2、被告謝吉銘於108年11月7日所提書狀中,記載:「母親遺產分配口頭遺囑中,遺產只留給陪侍在旁的孩子,不給孫子女,無代位繼承之問題。」等內容,此部分被告謝吉銘恐有違誤,蓋訴外人謝吉林於99年11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謝單元旦則於104年5月5日逝世,依民法第1138條與第1140條規定,被告謝永恩、謝永恆依法本即具代位繼承之權利。
3、被告謝吉銘所提之錄音檔案,通篇內容僅有被告謝吉銘之音,宛如被告謝吉銘之個人獨白,不得認為該錄音內容有何被繼承人謝單元旦之真意,且該錄音亦無經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由見證人中之一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亦無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等,以上皆不符合民法第1195條所定口述遺囑之要件,顯見被告謝吉銘所提全無所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單元旦於104年5月5日死亡,其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謝單元旦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公同共有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謝單元旦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年度遺產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重家繼訴字卷第31頁、第115頁、第177頁至第189頁、第207頁),且被告謝吉銘、謝永恩、謝永恆對此均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存字第155號清償提存卷宗、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件核閱無誤(見重家繼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二)又被告謝吉銘主張,被繼承人謝單元旦曾有口頭遺囑,並已於99年12月20日之親屬會議中,經兩造確認同意等情,固據被告謝吉銘提出相關錄音帶及「2010年12月20日親屬會議重點摘要」等件為憑(見重家繼訴卷第71頁,證件存置袋),然由該親屬會議重點摘要所載內容以觀,僅為被告謝吉銘單方表示:「店面房子(永和永貞路31號)及相鄰之土地是祖產,也是不動產,是父母與親生骨肉的聯繫,只要爸媽還有一人在世,禁止變賣、轉讓、贈予,最後也只給還在人世的三兄弟,不給孫子女,無代位繼承問題。」等語,難認此即為被繼承人謝單元旦本人就其遺產該如何處理所為之表示,況依該親屬會議重點摘要所載之出席人欄位內,被繼承人謝單元旦本人亦未於該親屬會議中出席,復無被繼承人謝單元旦之其他「遺囑」或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被繼承人謝單元旦本人有表示其遺產不予孫子女繼承、或禁止分割之意。從而,被告謝吉銘之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三)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又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同意以原物分割為第一順位方案,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
(一)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而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劉春美附表一:被繼承人謝單元旦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財產種類、所在地、│權利範圍、單位或│分割方法│││名稱│金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持分:│原物分配。│││0000-0000地號土地│5分之2│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37,248,448元及其│原物分配。│││存所提存金│孳息│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案號:107年度存││所示之比例,予以│││字第155號)││分配。│├──┼─────────┼────────┼────────┤│3│華南商業銀行存款│59,317元及其孳息│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謝吉安│三分之一│├──┼─────┼──────┤│2│謝吉銘│三分之一│├──┼─────┼──────┤│3│謝永恩│六分之一│├──┼─────┼──────┤│4│謝永恆│六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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