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9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木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被告黃永木係騎乘竊得之腳踏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誤載為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被告前於民國79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9年確定。被告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99年間又因竊盜及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55日確定,上開拘役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前揭拘役及有期徒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
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家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