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VOTRANDUYKHA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TRANDUYKHA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柒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法院決定羈押與否時,以公訴意旨現時提出之證據,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即為已足,並非需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容許傳聞證據之規定自明。即羈押要件之審查,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為法院審理之實體判斷問題,與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聯。至於所謂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而危害社會安全等羈押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本件被告VOTRANDUYKHA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予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對是否延長羈押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73頁);檢察官則主張:被告涉犯重罪,若不予羈押,有逃亡之虞等語(本院卷第37頁)。經查:

 ㈠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相關卷內資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為越南籍觀光逾期停留之外籍人士,於我國並無合法停留之事由,被告雖表示其配偶之親屬在台有固定住居所可供其居住,惟考量被告之配偶業經遣送回越南,難認被告在我國有緊密穩定的關係存在。又被告案發後第一時間涉嫌肇事逃逸,已有未能坦然面對本案罪責之情事,復考量被告涉犯之罪名含有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且前經本院一審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可預期若經判決有罪確定,有高度可能需入監服刑,而不甘受罰、逃避刑責是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曾表示可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具保金,然具保金來源並非被告本人,是被告配偶的親人,具保金擔保的效果相對有限,且被告本案無照駕駛過失致人於死後肇事逃逸,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從而,為保全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考量被告逃亡的高度可能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應認對被告羈押仍屬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觀本案卷證,認被告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並未改變,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應自114年7月22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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