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9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明憲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明憲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沈明憲與 蘇成 就為鄰居關係,雙方長期因車輛停放位置導致彼此出入通行不便而有糾紛,嗣於民國112年9月9日9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許,本院逕予更正),沈明憲與 蘇成就 在雙方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居處(地址詳卷)前,因故發生口角糾紛,詎沈明憲見蘇成就欲自上開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停放於一旁之腳踏車置於蘇成就上開機車前方,阻擋蘇成就之去路(腳踏車已碰觸該機車前輪輪胎,沈明憲涉嫌毀損機車前擋泥板部分,業經蘇成就撤回告訴,詳後述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此施以有形力之方式妨害蘇成就自由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蘇成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沈明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3至74、78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成就(偵卷第11至13、39至42、51至59頁)、證人即在場目睹事發經過之被告、告訴人雙方之鄰居 陳子琳 (偵卷第15至17、51至59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25至27、8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竟不思循理性和平管道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去之權利,顯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堪認其已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有知錯悔悟之意,然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本院卷第53、69至73頁),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等情節,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卷第70、73、80至81頁),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3、81至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起訴書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部分,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本院卷第73、85頁),依前開說明,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依起訴意旨,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強制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