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64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義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6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55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義勛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林義勛於民國114年3月27日下午4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興業東路由東往西行進。至該路與國華街交岔口時欲行右轉彎,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其子(未成年、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童)自後方沿興業東路由東往西直駛而來。林義勛應注意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至B車閃避不及,甲○○因此受有右手、右肘、右踝、左拇指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林義勛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方式,在未得甲○○同意下,逕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義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孟君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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