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28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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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75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啓祥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3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啓祥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啓祥為殯葬業者, 徐子淇 則為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臨時技術工。謝啓祥因殯葬事宜對徐子淇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民國114年2月26日14時55分許起,至同日15時12分許止,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000號臺南市殯葬管理所南區殯儀館服務中心內,接續以「幹你娘,糟蹋這種樣子」、「你現在說那甚麼瘋話,你說甚麼瘋話」、「甚麼便民,便懶覺啦便民,幹你娘,甚麼便民,便懶覺啦便民」、「幹你娘雞掰,糟蹋這種樣子」、「幹你娘浪費薪水」等足以貶抑徐子淇人格與尊嚴之抽象言語,公然對徐子淇予以侮辱。嗣經徐子淇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子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子淇之陳述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所謂「公然」,乃足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從而如僅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應屬公然侮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案發情況,被告乃反覆、持續發表公然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及其言論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更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受刺激、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向告訴人道歉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以及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