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沛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114年6月21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南平路與明誠三路口凹子底公園兒童遊戲區,因細故與告訴人 陳劉麗文 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損傷、頭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前側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