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7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蘇濬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夜間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大埔美園區三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園區三路37號前,因車輛故障而停在外側車道,本應在車後30公尺以上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郭俊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越速限行駛,由後撞擊上開大貨車。郭俊宏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上出血併臉骨複雜性骨折、右側橈尺骨骨折併右側髕骨骨折及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照片20張、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4年1月2日嘉監鑑字第1133077936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行車影像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本院勘驗筆錄、GOOGLE地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