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9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芸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芸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魔比亞3C鐵盒、公仔小盒玩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372號
被 告 邱芸鳳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O鄰○○○OO-
O號
居○○市○區○○路0段00號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芸鳳於民國114年2月21日9時12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之「 上官小胖妹 二代選物販賣機-富農店」內,徒手竊取販賣機內之魔比亞3C鐵盒1個(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50元)、高壓噴水槍1把(價值約為500元)、公仔小盒玩1個(價值約為150元)得手。嗣負責人 李柏毅 驚覺遭竊,自行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芸鳳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案,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柏毅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及鑰匙照片、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上開高壓噴水槍1把,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李柏毅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上開魔比亞3C鐵盒1個、公仔小盒玩1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育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馮雅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