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法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8號

聲請人 王伯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中華中醫藥大健康產業發展基金會(更名前為財團法人中華天然藥物安全推廣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中華中醫藥大健康產業發展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一條、第四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中華中醫藥大健康產業發展基金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98年9月2日核准設立許可,並聲請本院准予登記,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因應業務需要,於114年4月26日經董事會第5屆第8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中華中醫藥大健康產業發展基金會變更前捐助章程、變更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委託書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又該財團法人變更後之組織章程,業經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許可辦理,有該部函文在卷足稽,亦已符合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係因應業務所需,核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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