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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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98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豐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豐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意旨固舉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主張被告曾經6次酒後駕駛經起訴判刑確定,執行完畢,最後一次係於111年5月19日經本院以111年交簡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本院111年交簡字第1871號之酒駕前科(該案之前之酒駕紀錄距本案已逾10年,為免評價過度,不予量刑審酌),仍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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