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調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調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簡調字第152號聲請人五通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依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46,561元及返還牌照2面、行照1枚,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應先經調解。查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因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書記官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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