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5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基簡字第59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訂之「使用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而兩造約定:如因之發生訴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管轄約款為第26條),依民事訴訟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資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
法院書記官莊國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