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 律師
吳麗珠 律師 陳炳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胡宴瑜 (已判刑確定)明知甲○○之配偶 黃毓銘 未曾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打電話向胡宴瑜恐嚇,仍共同基於意圖使黃毓銘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在屏東縣內埔鄉,由甲○○以胡宴瑜名義撰寫告訴狀,內載「黃毓銘於九十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家中撥電話給胡宴瑜,口出穢言,言語如下:妳給我注意點兒,妳四處偷人搶人家的丈夫,專門睡別人的丈夫,行為如同妓女,妳小心一點兒,我要妳死,我要殺死妳,妳那兩個孩子也要給我注意,要不然會失蹤或被綁票,我要殺死妳那兩個孩子,妳一個女人家又沒有辦法及能力對抗,妳又能奈我何?我會找人去強姦妳,或打妳,妳最好不要出門,否則後果不堪設想,我要妳好看,到時候潑妳硫酸看妳還是不是長得這麼美,看妳以後還敢不敢再管我們夫妻的事情,如果妳敢出庭作證,幫甲○○作證,我要妳死得很難看」等語,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黃毓銘涉嫌妨害自由(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二六號)。上訴人及胡宴瑜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教唆 李怡靜 (另案偵查)於上開案件偵查中,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虛偽證稱黃毓銘常去胡宴瑜家恐嚇,叫她跟兩個小孩要小心一點,不要出去,出去發生事情後果自己負責,黃毓銘也曾叫兩個年輕人向胡宴瑜恐嚇類似的話等語。嗣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中,李怡靜改稱沒有聽過黃毓銘恐嚇胡宴瑜,也沒有看過不明人士到胡宴瑜家恐嚇等語等情,爰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共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原判決以胡宴瑜在黃毓銘被訴妨害自由案件偵查、審理中,及本件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前後不符,顯有瑕疵,且與上訴人在黃毓銘妨害自由案件審理中之陳述,大相逕庭,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據。但經核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及胡宴瑜之上開陳述,暨告訴狀記載之內容,關於黃毓銘如何在電話中恐嚇殺害胡宴瑜及其小孩之事,雖時間、細節等方面或有繁簡之別,或敘述不盡吻合,但其主要內容則尚屬相一致(見原判決第三面第十五行至第四面第十七行)。原判決未詳細勾稽,逕予摒棄不採,復未說明其告訴之內容確係出於虛捏之證據及理由,遽為判決,即嫌速斷。㈡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與共同被告胡宴瑜共同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書狀僅由胡宴瑜簽名,上訴人則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見原審卷第三頁至第五頁)。乃原審未命上訴人補正此項程式上之欠缺,僅謂上訴人「已敘明有上訴之意思,應視為業已補正」等語(見原判決第三面第一行至第五行),即認其上訴為合法,亦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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