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5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行動電話壹支(廠牌:MOTOROLA、型號:T191、顏色:銀色、序號:00000-00000-00000)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3年10初,在高雄市○○○路○○○號前,拾得乙○○所遺失之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乙枚後,明知該SIM卡為脫離乙○○所持有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甲○○於侵占該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8日止,將該卡放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連續多次撥打使用,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之電信設備通信,使泛亞電信誤認係合法使用人撥打而提供電信通信服務,甲○○因而取得使用他人電信設備之不法利益,總計新台幣7,373元,嗣因 許富玲 接獲上開遭盜用行動電話通話費用帳單發現有異,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及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在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違反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明定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為其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相當,當為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原則,應僅論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最高普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又已賠償盜打之電話費,有繳費收據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有MOTOROLA廠牌、型號T191、銀色、序號:
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乙支,應依電信法第60條宣告沒收。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觸犯本罪,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惕勵而無虞再犯,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337條、第56條、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