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94年5月23日所為之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Z00000000號處分(違規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1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係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車頭、FD─R1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行駛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車道時,發現車子有異狀,而停車於國道一號南下35公里楠一匝道出口處時,車子剛停妥而異議人尚未下車查看之際,然即遭員警攔下並開具非故障車而停於匝道,且後方未擺放三角故障標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僅係尚來不及下車放置故障標示,並非不擺放三角故障標示情事。因此,本件警員立即開立罰單,與事實不符,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視線清晰時,應恢復行駛。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倘違反上開規定而停車於高速公路交流道之匝道口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1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因違規停車於國道一號南下35公里楠一匝道出口處,而不遵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管制規定,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警察隊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等情,業據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坦承屬實,其雖辯稱伊尚未下車查看,並非伊不擺放三角故障標示等情,惟當時既無第3人在場,且汽車已熄火,舉發時異議人係下車尿急小便於路邊之事實,已為證人即舉發員警 劉聰明 於本院94年7月19日審訊時證述綦詳,並有違規現場車輛停放位置照片4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查詢單1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第五警察隊94年2月23日函及其檢附文件、異議人94年5月22日中午12時05分收受送達證書及其上開裁決書各1張在卷可徵。再查,本件執勤警員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係依法行政,且本院再查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是異議人有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屬無疑,其前揭所辯空言無據,要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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