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甲○○迄今尚積欠順益公司新台幣(下同)37萬2538元。告訴人之代理人『 王御彰 』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標的物後,將之出質於當舖,並拒納貸款,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迄今積欠告訴人37萬2538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