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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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9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92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94年度訴字第223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警方查獲本案時,將聲請人即被告甲○○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兩支手機扣案,然上開兩支手機並非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亦非扣押物,至多僅為證物,況原判決並未宣告諭知沒收,故應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3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上開行動電話二支縱令扣押於本案,然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涉94年度訴字第2234號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業於民國94年7月29日判決,案經聲請人上訴,全案卷證業經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復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34號判決書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是該案在本院之訴訟繫屬已經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一事,本院無從審酌,所請事項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施添寶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鄭淑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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