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1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命遷出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審酌被告已明知本院民國94年度家護字第9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未遵守裁定內容,拒不遷出告訴人甲○○之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藐視法院裁判之執行,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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