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四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3樓(另案在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以砂輪機、電鑽、游標尺、噴燈等工具,改造其所購入之玩具槍及子彈,使之成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械及子彈。嗣因被告於同年四月四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弄○號東山宏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內,與該大樓住戶 黃耀宗 發生停車糾紛,由於黃耀宗遲未道歉,被告遂於同月七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在東山宏城大樓警衛室前,持上揭一把不明改造槍枝恐嚇黃耀宗,經該大樓警衛勸阻,被告才將槍械收回背包。旋於同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經警在被告上揭軍和街四五五巷九弄二號三樓住所搜獲改造空氣長槍一支,並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 粘富琳 租屋處扣得被告所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二支、尚未改造完成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支、改造子彈五發、改造槍管一支、改造槍機一只、玩具底火帽五十五顆、改造彈頭十九顆、改造彈殼二十五顆、游標尺一支、電鑽二支、電子秤一台、活動式砂輪機一台、固定式砂輪機一台、彈簧五條、固定器一台、瓦斯噴台燈一台、改造工具一批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同一案件曾經實體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此即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蓋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單一刑罰權之犯罪事實經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即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如經一次有罪判決確定,即不得再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判決,否則即有一罪兩罰或雙重裁判之違法。此所謂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包括同一被告所犯實質上或修正前刑法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案件,故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其一部行為經判決確定,其既判力既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所犯之他罪名重行起訴,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諭知免訴,無再就所犯他罪名為實體判決之餘地。卷查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南投縣○里鎮○○路二十五之一號之住處受 陳健立 (已死亡)委託寄藏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00)二支(各含彈匣一個)、仿BERE
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六發(具殺傷力)、口徑十二ga
uge制式霰彈一發、改造子彈四發、不具殺傷力土造九mm子彈一發、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發、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四發,放置於上開埔里鎮住所旁田中。後因前開住所遭法院查封拍賣,乃於九十四年三、四月間,將上開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手槍子彈六發、制式霰彈一發、改造子彈四發、不具殺傷力土造九mm子彈一發、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發,移置於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粘富琳租屋處藏放,未經許可寄藏上開槍、彈。另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台中市之百貨公司購得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W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放置在同市○○區○○街○○○巷○弄○號三樓住處內,未經許可持有上開空氣長槍。因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持前揭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在上開軍和街四五五巷九弄二號東山宏城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為警當場查獲。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同址三樓住處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空氣長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物,復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台中市○區○○○○街○○巷○號五樓粘富琳租屋處查扣上開具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製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含彈匣一個)及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含彈匣一個)、制式九0子彈六發、制式霰彈一發、改造子彈五發,及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S&W廠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土造9mm子彈一發、玩具槍用之填充氣體式彈匣一個、尚未車通完成之玩具金屬槍管一支、土造金屬槍機半成品一支、玩具底火帽五十五發、黑色火藥一瓶、銅條四支、底火五十五發、土造金屬彈頭十九顆、玩具金屬空彈殼二十四顆、口徑九mm制式空彈殼一顆、游標尺一支、電鑽二支、電子秤一台、活動式砂輪機一台、固定式砂輪機一台、彈簧五條、固定器一台、瓦斯噴燈一台、改造工具一批等物之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六四號),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論被告以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移送執行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三、六十三至六十九頁)。詎原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為本案判決時,對於同一被告、同一時間、同一地點,為警查獲同一批槍、彈,似為同一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未諭知免訴,逕為實體上無罪之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而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製造槍、彈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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