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2號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二二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舊)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貴院五十五年台非字第一七六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因缺錢花用,先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在高雄市第一銀行五福分行開立帳戶,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出售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幫助該不詳男子行騙;復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藉由出售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金錢,幫助第三人 連駿逸 詐騙財物,上開二罪時間緊接,手法雷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應屬裁判上一罪。經查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幫助連駿逸詐騙之罪行,業經檢察官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本案判決時,對於同一案件即上開九十四年一月間行騙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法院判決(尚未確定),竟未依職權予以調查,致未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論事實上或實質上之一罪,或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均有其適用;又連續數行為犯同一之罪名,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檢察官就連續犯之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連續犯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之效力既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若檢察官又重行起訴,則法院就後起訴案件為判決時,視先起訴者是否已判決確定為其準據,如已判決確定,應為免訴之判決,倘尚未判決或雖已判決但尚未確定,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本件被告甲○○因缺錢花用,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與水源路口統一超商前,以每本存摺(含金融卡、密碼)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一次出售三本予連駿逸,幫助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向他人詐騙財物之用,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提起公訴在案(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五、一○二一六號,下稱前案);嗣被告又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非常上訴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在高雄市第一銀行五福分行開立帳戶,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與姓名不詳之男子,幫助該男子持以向他人詐騙財物,同署檢察官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重行起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一號,下稱後案)。被告前後所犯上開二罪,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亦屬程序法上之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以被告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為本案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二二三號)時,對於同一案件即上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一六號,業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判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始判決確定)之事實,疏未依職權加以調查,致未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逕為實體上之科刑判決,再論被告以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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