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於同年月
11日凌晨4時許,趁當班之店員丙○○在後場補貨時,竊取丙○○管理支配中之店內收銀機…」,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正途賺取財物,利用受僱店員實習之際竟起貪念竊取店員丙○○管領中之「全家便利超商」之財物共計新臺幣23,400元,造成店長甲○○之損失非微,迄今仍未償還,其手段惡劣,且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自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5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