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交通事故談話紀綠表及照片2張可資佐證,被告為警當場對其施以測試之結果,發現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MG/L),亦有酒精濃度檢測表一紙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MG/L)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二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十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二十五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志中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四十六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本件被告於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以致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忠孝路口時,不慎與王建凱所駕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至有明顯酒醉狀態,以致肇生車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殆無疑義。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8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二罪接續執行,於90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9月13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惡性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