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群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群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由
一、受刑人謝群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其中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代昌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