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5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朝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朝貴: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417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7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080、1081、1082、1083、1084、1085、1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㈢於93年間,因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㈣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虎交簡字第3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投50日確定;㈤於95年間,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6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㈥上開㈡、㈣、㈤所示之罪,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682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3月、2月又15日,復與上開㈢所示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8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又15日確定,於99年10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2年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林朝貴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2年10月8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友人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0月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朝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9頁;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是以被告於87年間犯施用毒品罪後,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89年間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已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即明,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悔改,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羅惠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