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緝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強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02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強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佳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乃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00號裁定上開各罪均予以減刑,並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於9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劉佳強猶不知悔改,其於10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見 施宜璋 (經本院通緝中)所持有懸掛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之BMW廠牌自用小客車(原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車身號碼為WBAVA75060ND0637
0號,係 黃意雯 於100年8月16日上午7時許前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遭不詳人士竊取)車況頗佳而有意購買,詎其明知該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惟不知所懸掛之車牌係遭偽造),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當場向施宜璋商借該自用小客車試駕而收受之。嗣於10
0年9月26日晚間9時55分許,駕駛前揭贓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輛贓車之車體(業經黃意雯立據領回)及所懸掛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鑰匙1支,而得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劉佳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施宜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施宜璋之配偶 陳韋 如於警詢暨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據被害人黃意雯於警詢時指述無訛,且有本案查獲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被害人黃意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7年4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月12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施宜璋所持有之上開車輛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因有意購買而商借試駕,其收受贓車之行為實已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收受贓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至扣案之偽造車號0000-00號車牌0面及鑰匙1支,均係被告向同案被告施宜璋商借持有之物,非屬被告所有,業如前述,自不宜逕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瑜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