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力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7
2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力中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力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6日凌晨
1、2時許,持自己所有客觀上可供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1把(長約20公分),前往未有人居住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樓之「偉安服飾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偉安公司)後方空地,先利用該扳手轉開偉安公司後方鐵窗上之螺絲後,再徒手拉開窗戶鐵網後,踰越該窗戶侵入偉安公司內,旋即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餘元得逞後逃逸。嗣經偉安公司員工 郭嘉菱 於同日上午9時許上班時,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勘察並自現場鐵櫃上起獲帽子1頂採得DNA跡證,經送鑑驗比對與鄭力中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偉安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鄭力中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95頁背面、第98頁背面),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偉安公司員工郭嘉菱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7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古手機業資料查詢結果報表、鄭力中手繪作案用扳手圖樣、委託書各1紙、現場環境照片、現場跡證照片16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第14至21頁、第39至45頁),且自現場遺留之帽子,經送驗比對結果其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9月14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又行竊現場之鐵窗,遭被告以前開扳手轉開螺絲乙節,亦有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持有之六角扳手1把,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拆卸鐵窗螺絲,顯甚為銳利、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屬兇器無疑。又按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足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有最高法院41年臺非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及窗戶等(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要旨)。查被告以攀爬踰越偉安公司後方鐵窗之方式,侵入上開偉安公司內乙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是以被告之行為顯然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均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加
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悛悔,以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以闖空門之方式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所竊財物價值暨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六角扳手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惟既未扣案,且被告自陳:已拋棄該扳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帽子1頂,雖屬被告所有,然此僅係被告偶然穿著之物,尚難認係供或預備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鐵棒1支,則非被告所有,亦非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上情均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該等扣案物均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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