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芬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原子筆貳支、錄音筆壹支、簽注單伍張、空白簽注單壹本、對獎單及帳單各叁張等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民國86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甲○○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居所作為賭博場所,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簽單方式下注,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香港六合彩」、「今彩五三九」、「臺灣大樂透」方式賭博財物。「香港六合彩」及「臺灣大樂透」之賭法為賭客自1至49號碼中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簽注「2星」、「3星」、「4星」簽注金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簽中當期「香港六合彩」、「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中之2碼、3碼、4碼,分別可得5,600元、56,000元、68萬元,而「今彩五三九」則係以1至39號由賭客任意選號,並以「2星」、「3星」、「4星」等方式供賭客任意簽賭,約定賭客每簽注「2星」、「3星」、「4星」簽注金均為80元,賭客簽中當期「今彩五三九」開獎號碼中之2碼、
3碼、4碼,分別可得5,200元、55,000元、78萬元獎金,未簽中號碼者,所繳賭金則由甲○○贏得。
(三)嗣於103年2月11日下午5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原子筆2支、錄音筆1支、簽注單5張、空白簽注單1本、對獎單及帳單各3張等物,而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計11幀。
(三)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原子筆2支、錄音筆1支、簽注單5張、空白簽注單1本、對獎單及帳單各3張等物。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上開賭博犯行係每星期對獎開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均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俱屬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為已足。又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於99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二次前科,業如前述,竟仍再犯本案賭博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其藉此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歪風,亦對社會治安構成威脅,兼衡其聚眾賭博犯行期間約為三月,每期簽賭金額約8,000元之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原子筆2支、錄音筆1支、簽注單5張、空白簽注單1本、對獎單及帳單各3張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