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和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李明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聲請所指,因案為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並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同上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方式,又犯罪後之態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對他人法益尚未生具體危害,暨綜合本案程序中之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090號被告李明和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和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8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4
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1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89號、第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13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月16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萬華區桂林路水門外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73483)、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7348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及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沾有褐色乾漬物之透明玻璃球吸食器2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上開已使用過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另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顯係以日常用品臨時替代使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所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部分犯嫌仍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
檢察官林修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