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8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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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17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海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1631號),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德寬書記官王麗雯通譯邱舒意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海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另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李海水前於民國8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4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入監執行後,於92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2年7月13日,假釋未被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37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過失致死、肇事逃逸部分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4月;另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加重竊盜、過失致死、肇事逃逸、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復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接續與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1年4月為執行,於100年8月1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至101年2月28日止(可能被撤銷假釋,且本件亦未構成累犯)。
㈡其於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2月28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區○○街○○○號之租屋處,將海洛因混水放入注射針筒內後注入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後於上開時間未久,在同上址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2月29日凌晨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錦中街口為警查獲。嗣經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附記事項: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人之姓名或聯絡電話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6日中檢輝慎101毒偵1631字第08494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8月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23347號函在卷可稽。故本案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王麗雯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