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聲字第1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0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雅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雅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十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雅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4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1及2至14所示之罪應定執行刑,則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1至14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次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莊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