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宜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陳志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聲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一節,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
3年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固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雖已於同年10月4日縮刑期滿(現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中),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2年9月22日,因觸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2月13日以102年度審交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前開業已期滿之假釋即有遭到撤銷之可能,是於本件應不論以累犯,聲請認被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應為累犯,容係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為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同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復犯本件之罪,顯見自制力薄弱,漠視法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素行 (見同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為自戕,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251號被告陳志宜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8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40日、40日,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2)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4月、2月、2月、2月確定;(4)於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各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確定,上開(2)(3)(4)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4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與(1)案接續執行,於102年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0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7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鐵工廠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28日)1時許,經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志宜於偵查中對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安非他命類確係呈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綽號對照表(代碼編號:A103199)在卷可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