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抗字第18號抗告人 胡承緒 (原名 胡正和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本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者,法院不得為更生方案之認可;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1伊自民國(下同)97年度起即被多家銀行強制扣薪,每月金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3000元。為不將債留子孫,遂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各銀行全部債權共計為00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20期、利率5%、每期還款13709元之還款方案,但協商不成立,爰聲請更生。各債權銀行向本院陳報之債權總額為0000000元,伊則申報0000000元,伊也不明白為何落差如此之大。後來發現銀行會因為債務人不願協商,而多申報債權,所以會有差距。
2第二次提出之更生方案,將配偶扶養費5000元剔除,因配偶
在朋友經營之早餐店打零工,另將母親扶養費減為2500元,係因其他兄弟在母親要求下,每人繳付2500元作為母親支付外傭之花費。而個人餐費提升為1萬元,係參照100年5月27日公告新北市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另水、電、瓦斯費用調升也有資料可供查詢,伊與母親及外傭一同居住,會多使用水、電及瓦斯,母親須燉煮中藥調養身體,故瓦斯費會增加,又因夏天炎熱,母親長時間在家,有時開冷氣長達14小時,為人子,怎會要求母親不要開冷氣。另兩名子女扶養費增加,亦是參照前述最低生活費11832元。
大女兒上高中後即須通勤,學校並要求上第八節輔導課,各項費用都在無形中增加。伊可以要求自己費用調降,但如何要求母親及女兒跟伊受苦。手機費用增加係因伊從事業務工作,又是客服人員,遇到客戶要求須回電,亦須聯絡公司人員處理,此有繳費收據可佐證。
3就債權人 陳美麟 部分,於102年4月18日接獲陳美麟提出之
本票裁定,此係於89年度因互助會所衍生之債務,本票裁定金額為64萬元,惟實際債權金額為23萬元。在伊聲明異議後,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作和解筆錄,法官問伊是否有積欠陳美麟23萬元,因伊實際也是欠陳美麟23萬元,故伊在法官詢問下,只能照法官所說提出和解,只是伊不知這不能併入更生計畫,才會在提出第二次更生計畫時,要求併入更生還款,如果此債權不能併入,也只能參照法院分配,此並非伊私下之和解。又伊父親於100年2月病逝,伊父親過世前即要求兒子均要拋棄繼承,伊有五名兄弟,皆無人繼承父親之遺產,均由母親一人繼承,伊並無隱匿財產或為不誠實申報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5號更生事件為執行。惟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之規定取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抗告人就第2次所提之更生方案,未說明必要支出費用列計增加之原因,則依抗告人收入及財產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要非無疑。其每期清償金額何以由原提出之每期16000元減為每期1萬元,亦未見其說明任何理由及計算方式,對於債權人是否公允,亦非無疑。又抗告人自陳與民間債權人即第三人陳美麟以23萬元達成和解,而該債權係於87年間因互助會所生之債權債務,係於裁定開始更生前成立之債權,屬更生債權,亦非屬法律所明定具有優先權之債權,故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而債權人陳美麟並未依開始更生程序公告所定期限申報債權,且抗告人亦明知其業經本院民事庭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竟仍與債權人陳美麟約定,由抗告人給付23萬元而與其成立訴訟上和解,顯係對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更生程序以外之額外利益,復參酌抗告人提出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僅占已申報無擔保暨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11.15%(清償總額72萬元除以債權總額0000000元),而如抗告人依和解條件清償,則其清償比例達35.93%,業已高於前揭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清償比例,難謂對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未達重大,自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要件相符,是原審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抗告人於102年11月2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自103年4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用以說明其並無虛報債務、隱匿財產之情形,惟因抗告人對債權人陳美麟清償之行為業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之「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允許額外利益,情節重大」,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爰就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劉以全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7月2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