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吉選任辯護人胡坤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3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8月間,透過「FACEBOOK(臉書)」結識成年女子乙○○(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詎甲○○明知自身並無資力支付性交易之代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於同年8月27日晚上6時41分許,透過臉書即時通訊向A女佯稱:願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8萬元與A女為性交易,並約定見面時間、地點,
A女不疑有他遂依約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中和賓館與甲○○碰面,碰面後甲○○仍保證會依約支付38萬元,致A女陷於錯誤,同意與甲○○為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雙方性交行為結束後,甲○○藉口前往公司拿錢為由,先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新北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結束後又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南勢角某巷弄口,並要求A女先下車,A女下車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現場,此後避不聯繫,據此詐得免予支付原先議定性交易代價之財產上利益,A女始知受騙而向警方提出本案告訴。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第57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12頁、第65至66頁),復有LINE通訊簡訊畫面、臉書對話訊息畫面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聊天紀錄光碟各1片(均存於證物袋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4至4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處罰,合先敘明。
四、按刑法第339條第2項規定詐欺得利罪,其行為客體係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既在懲罰行為人以不法手段獲取利益之行為,此所謂之利益,僅需依社會生活之現實角度觀之為具有財產性質之利益即已足,重在其事實上之價值,不以該等利益本身需合於民法、勞動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為必要。是縱性交易之行為係屬於違反善良風俗之約定,惟被告所因此獲得之免付對價之利益,客觀上既可認為財產上之利益,自仍該當上開詐欺得利罪之客體。否則若謂詐欺得利罪之利益本身需以不違法或不違善良風俗之利益為要件,則無異變相鼓勵行為人對於該等利益可任予欺罔手段獲取而免負任何刑事責任,亦導致被害人任意以自力救濟方式保障該等利益,將使社會財產秩序更加紊亂,當非立法本意。又行為人如竊盜或搶奪被害人竊得之贓物或詐得之金錢,自仍構成竊盜或搶奪,如加以破壞仍構成毀損罪,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同為財產法益,自應仍為相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僅詐得免付金錢之不法利益,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終仍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經告訴人陳述在卷,復有和解書在卷可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7號卷第27頁),態度良好,暨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不再追究此事,願意給被告機會(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27號卷第58頁),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別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