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29號抗告人即自訴人 吳義勇 自訴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被告 蔡宗隆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裁定(113年度自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抗告人即自訴人吳義勇(下稱抗告人)追加自訴被告蔡宗隆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13年度自字第15號以追加起訴不合法為不受理判決後,判決正本送至抗告人於刑事追加自訴狀上所載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並經抗告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證。本件上訴期間原應於113年2月25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13年2月26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4月16日提起上訴,有其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顯已逾上訴期間,是抗告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
(一)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未定期限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逕以不受理判決駁回自訴人之追加自訴,與法令未符。原裁定應先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再將判決送達於補正委任後之自訴代理人,方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旨,詎原裁定於未先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即將判決逕自寄給自訴人,應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原審判決認追加自訴與原自訴案件屬同一案件,已為實體適用法律之審認,程序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先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代理人,乃原審判決卻稱「至自訴人本件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然本件追加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先命自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必要」等語,適用法律顯有錯誤,應不予維持,以維法制。
(三)被告係任職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之人員,惟原裁定所提之送達證書上蓋章者係陽明大學之人員,依刑事訴訴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形式上已非可能屬自訴人之受僱人,是本件送達亦有不符法令之疑義。又此等疑義,既係原裁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所致生,亦應一併審酌。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發回更審或更為裁定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時,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追加自訴係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規定自明。是若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之規定,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則對於該追加之自訴,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於判決主文另諭知不受理,使該追加之新訴訟關係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因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以(109)薈隆字第1091027-01號寄發函文,涉犯刑法310條加重誹謗罪嫌,其所指同一犯罪事實,前經抗告人於111年3月28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經分案以111年度自字第14號審理中,抗告人復於113年1月23日具狀主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0條加重誹謗罪及同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第216條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事實與加重誹謗罪間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追加自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5至9頁),核係就同一事實對被告再行提起自訴,追加罪名。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自訴所指被告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抗告人提出自訴並經繫屬原審法院審理中,自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從而,抗告人提起追加自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爰不命其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以113年度自字第15號為不受理判決,並無不合。是以本案所為之不受理判決,並未送達予抗告人其後所委任之自訴代理人,核無違誤。
(三)原審法院就上開追加自訴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判決正本於113年2月5日送達於抗告人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之「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然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上蓋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收件章」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5頁),上址亦為抗告人就本案所提抗告狀上所載住居地址(見本院卷第4頁),則原審法院將上開判決書正本送達抗告人指定地址,經該址負責收受文書人員接受後蓋上收件章,送達並無違誤。抗告理由以抗告人任職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陽明交通大學收文者不可能受僱於抗告人,指摘上開判決送達不合法云云,屬無據,難認可採。
(四)又上開判決於113年2月5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指定送達地址後,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2月25日(星期日)之翌日即113年2月26日前提起上訴。惟抗告人於113年4月3日委任律師,遲至113年4月16日才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刑事委任狀、刑事聲明上訴狀可憑(見原審卷二第7、11頁),則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不當,自非有據。
(五)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