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禹丞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禹丞(下稱抗告人)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就前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原審以函詢方式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抗告人並未回覆,有原審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兼衡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之見解,及學者論著主張累進遞減原則,數罪併罰時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中各罪關係,宜予各刑相加後酌減三分之一以上(參 黃榮堅 教授「數罪併罰量刑模式構想」月旦法學雜誌第123期),我國刑法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倘依抗告人之行為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唯一標準,是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及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始較符公平原則。懇請能給予抗告人公平公正之裁定,充分考量抗告人所請,讓其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給其最有利之裁定,俾使其早日重返社會並回饋社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本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抗告人已請求檢察官定刑,有調查表可稽(見執聲卷)。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原裁定以附表所示
之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3月、2月、2月,合計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下;再參以抗告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是法院為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該等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與附表編號1至2之刑期(有期徒刑4月、3月)總和之有期徒刑10月,原審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有相當幅度減輕其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均無違背。
㈢再者,觀諸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
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傷害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為毀損他人物品罪,其所犯各罪屬不同犯罪類型,考量數罪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其所犯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原審顯已斟酌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亦無明顯喪失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主張請讓抗告人有再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之機會,重新量刑,給其最有利之裁定,俾使其早日重返社會並回饋社會云云,認不可採。至抗告意旨另援引學者對於定應執行刑酌定標準之意見,然此僅供法官辦案之參考,但仍不得拘束法官在具體個案之裁量權,自無可採,抗告意旨就此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實無足取。
㈣綜上,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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