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2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國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是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為正當,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未表示意見,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及各該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由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附表所示之罪所定之刑僅減3月,實屬過苛,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另有其他較重於附表竊盜之罪所定之刑,大幅折減之案例,足認原裁定定刑之裁量不符比例原則,且不公平,亦與我國刑事政策對輕微可能改善之犯罪採緩和之刑事政策不符。又抗告人服刑期間洗心革面、深感悔悟,已達成矯正目的。懇請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分別於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時間確定,原審法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係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有檢察官聲請時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㈡、而觀諸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刑事判決,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之8罪,均為竊盜罪,且竊盜之方式均為拉開被害人車門方式行竊車內之財物,犯罪類型、手段類同,然編號1之罪與編號2之7罪,犯罪時間已相隔3月,被害人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已有不同;且抗告人自98年起,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其積習難改,再犯相同犯罪,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於原審裁定前,均未表示意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4月以上,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合即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顯未踰越前述之內、外部性界限,並充分考量附表所示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等裁量要素,並已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而為公平、合理之定刑,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難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審業已考量上開定應執行刑應審酌之要素,並給予抗告人相當之恤刑利益,已如前述,其裁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亦無逸脫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尚不能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
㈣、至於抗告人援引其他案件做為定刑比較基準,然不同定執行刑聲請案件,其所包含之犯罪情節、類型均有差異,本無從期待均按照一定之比例或折數,劃一量刑標準,並拘束日後法院定應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故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抗告人據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重於其所列舉之裁判所定之刑,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範圍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尚無違誤。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裁定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黃惠敏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彧亘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