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15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吳義勇 自訴代理人 劉雅雲 律師被告 蔡宗隆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自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吳義勇(下稱上訴人)追加自訴被告蔡宗隆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以113年度自字第15號判決後,於民國113年2月5日送達該判決正本至上訴人於刑事追加自訴狀上所載之地址「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並經上訴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卷附送達證書可證。本件上訴期間原應於113年2月25日屆滿,然因該日為星期日,故上訴期間依法順延至113年2月26日屆滿,詎上訴人不服本院上開第一審判決,竟遲至同年4月16日始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此顯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傑
法官蘇宏杰法官吳旻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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